TYDM 竊盜(2026-06-08)
其他/待認定
TYDM
2026-06-08
案號:桃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1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曲中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偵字第12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A03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第2行、第4行、第5行「追思提名簿」更正為「追思題
名簿」,證據欄一、增列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收據1份(見偵卷第27至29頁)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所
得業已發還被害人陳張鳳英,是被害人實際上未受有損害,
及前有涉犯多次竊盜案件之素行,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
經查扣案之追思題名簿1本,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
卷第39頁)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
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366號
被 告 A03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12月13日6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號前,見陳張鳳英將追思提名簿1本置於該處之桌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追思提
名簿,旋即步行離開。嗣陳張鳳英經外傭告知上開追思提名
簿遭A03拿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陳張鳳英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
單、監視器影像檔案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現場照片
3張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上開追思提名簿,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此有前開贓物認領
保管單為據,爰不予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呂 芳 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