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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YDM 詐欺(2026-06-0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TYDM 2026-06-09 案號:桃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0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詐欺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已著手於施用詐術,惟結果未發生,為未
    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申辦取得之門號 任
    意提供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其不法行為,助長詐欺
    犯罪之發生,更使得偵查機關查緝上遭遇困難,受害人亦可
    能因此求償無門,讓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愈加肆無
    忌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此次幸因告訴人A03及時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未再次蒙受財產損失,被告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認識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並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
    院前案紀錄表)、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平均月收
    入及家庭生活現狀(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
    :有因本案申辦門號而取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報酬等
    語,故應認被告因本案取得未扣案之6,000元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周芃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803號
  被   告 A04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可預見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能遭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達犯罪之目的,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8日前不詳時間,將其
    於111年2月19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
    門號)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提供予
    曾煜鈞(曾煜鈞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使用。
    嗣曾煜鈞取得本案門號後,將本案門號提供給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8日某時許,以本案門
    號撥打電話予A03佯稱:可投資生基位土地賺取報酬等語,
    然A03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遂。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03、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煜鈞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
    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告訴人所提供之照片4張,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
    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本案犯行僅
    為未遂犯,其侵害法益之程度較既遂犯為輕,請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本案被告提供本案
    門號已獲得新臺幣6,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其於偵訊時供
    承在卷,則其本案犯罪所得為6,000元,未據扣案,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