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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YDM 竊盜(2026-06-05)

其他/待認定 TYDM 2026-06-05 案號:桃原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原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1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伸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避震器貳支、前車殼及側條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宇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
    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迄未
    返還所竊財物,亦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再衡
    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避震器2支、前車殼及側條2支,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然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葉家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1157號
  被   告 陳宇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4月12日2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東勇街61
    6巷與東勇北路22巷口,以竊取郭澄達所有車號000-000普重
    機車上避震器2支、前車殼及側條2支等物(價值新臺幣1萬元
    )後,騎乘車號000-0000普重機車離開;嗣郭澄達發現失竊
    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澄達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宇伸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澄
    達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監視器擷圖4張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志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