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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YDM 公共危險(2026-06-04)

其他/待認定 TYDM 2026-06-04 案號:桃原交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清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又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桃原交簡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2月13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其所犯前
    案與本案罪名相同,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縱
    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
    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
    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不
    重複評價外,另有於民國107、110年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業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
    險罪,猶再次於酒後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及
    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瀚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葉家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336號
  被   告 黃清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建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12年3月17日執行完畢。詎黃清建仍不知悔改,自114年1
    2月3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桃園市平鎮區
    不詳工地內,飲用啤酒2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下午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平東
    路與快速路2段路口附近,因未裝設左邊後視鏡為警攔檢,
    並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前案執行完畢後卻未能謹慎行事,仍再犯本案不
    能安全駕駛案件,與前案俱屬同一罪質,顯見被告應具特別
    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鍾瀚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