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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YDM 公共危險(2026-06-05)

其他/待認定 TYDM 2026-06-05 案號:桃交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交簡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係違法行為,竟為圖一時方便及抱持僥倖心態,在酒後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除增加其他道路
    使用人之風險外,亦危及自身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
    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遭查獲時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又被告前已因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
    而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
    素行不佳,且無反省能力,再次違犯本罪,而有從重量刑之
    必要。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078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自民國115年4月30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7樓之2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
    飲酒後欠缺通常之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5月1
    日凌晨1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因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
    日凌晨1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張、酒精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朝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