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YDM 公共危險(2026-06-05)
其他/待認定
TYDM
2026-06-05
案號:桃交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交簡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朝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聲請意旨所載前案判決罪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次犯行亦係飲用酒精後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與本案之犯罪型態、手法甚為相似
,足見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逡悔改過,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
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
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係違法行為,竟為圖一時方便及抱持僥倖心態,在酒後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除增加其他道路
使用人之風險外,亦危及自身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
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遭查獲時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735號
被 告 陳朝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朝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桃交簡字第4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0
年6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料仍不知悔改,自115年3月27日
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牛
角坡路上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自上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樂路與文學路口處時遭警方攔查
,並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朝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佩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