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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YDM 公共危險(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TYDM 2026-06-09 案號:桃交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交簡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6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A03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出之毒品濃
    度值為安非他命10760ng/mL,甲基安非他命61446ng/mL,有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
    卷可證,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其中關
    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
    0ng/mL以上之標準。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知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駕
    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
    全之觀念,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其犯後關於本案陳述之狀
    況,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尿
    液所含毒品濃度值已大幅超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標準,以及被
    告前無公共危險案件,但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之素行紀錄(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2顆固為本案為警查扣之物。惟本案係
    追訴被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
    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彩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993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涉犯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查中)於民國114年9月18
    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
    前,為警盤查,經A03同意搜索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107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
    出濃度值61446ng/mL)陽性反應,且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3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及
    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惟辯稱其所施用者為第二級
    毒品依托迷酯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案現場
    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
    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