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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YDM 公共危險(2026-06-03)

其他/待認定 TYDM 2026-06-03 案號:桃交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交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仁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4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仁保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林仁保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於民
    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
    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
    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
    」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外,且將修正前不問情節輕重概
    予加重其刑之義務加重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而賦
    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應認修正後條文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該條
    文再於115年1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
    後增加第6款之「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
    慢行」之加重事由,並將原第6至10款之加重事由分別移列
    為第7至11款,原第1至5款規定則未變更,是依被告所為,
    上開條文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予以論處,併予敘明。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第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
    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
    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
    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之駕駛執照因酒駕業據註銷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詢駕駛人資料存卷可憑,其駕駛執照遭註銷仍貿然酒
    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貿然右偏行駛
    ,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酒醉駕車
    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之駕駛執照因酒駕遭註銷,仍漠視駕駛證照規則,再次
    酒後騎車上路,其於本案之過失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道路
    交通規則所致,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
    害,爰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右偏,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行為實應
    予非難,且衡量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數次向本院表達欲與告
    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均未出席本院排定之調解期日,態度難
    謂良好,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
    過失情節、前案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505號
  被   告 林仁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仁保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於民國112年3月2
    1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禾路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
    酒,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5分,沿文禾路由文信路
    往文化一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88號斜對面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即貿然右偏行駛,適蔡孟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同向直行在林仁保所駕駛之上開機車右後方,閃避不
    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孟達受有右側鎖骨幹骨折之傷害
    。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6時29分,測得林仁保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為不
    起訴處分)。
二、案經蔡孟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仁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孟達及證人張正宜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32張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
    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
    事,竟疏未注意因而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
    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查詢(機車)駕駛結果畫面1份在卷可稽;又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第2款「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
    」規定,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請審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