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YDM 公共危險(2026-06-04)
其他/待認定
TYDM
2026-06-04
案號:桃交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交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雨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0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雨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雨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服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
危,仍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
後駕車行駛於道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
種類、毒品檢驗值、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吳睿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葉家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0831號
被 告 鄭雨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雨軒於民國114年6月1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
巷00弄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罪嫌
,另行偵辦)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4年6月2日晚間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鄭雨軒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騎乘
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行車
不穩為警攔停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使用過之針頭1支,
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
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2,566ng/mL、46,410ng/m
L、22,141ng/mL及245,356ng/mL,均已逾行政院於113年11月2
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之濃度值標準,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雨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⑵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警方採集被告尿液後送請鑑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2,566ng/mL、46,410ng/mL、22,141ng/mL及245,356ng/mL之事實。 3 行政院公告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嗎啡及可待因之濃度值均為300ng/mL。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呂 象 吾 檢 察 官 吳 睿 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