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侵占(2026-04-2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22
案號: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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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18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壢簡19
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
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張仁達因侵占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於民國於114年3月2日,向被害人即告
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特約商坤祥機車行,以分期付
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下稱本案機車),總價新臺幣(下同)7萬2,767元,由
告訴人先行代為給付該等款項,分為12期給付,而依斯時簽
立之分期付款約定書所載,於買受人未繳清全部價款前,出
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本案機車,詎被告自坤祥機車
行取得本案機車之占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僅繳納1期之款項,於同月11日,在桃園市中
壢區環中東路某當舖,將本案機車以1萬元之代價典當,以
此方式將本案機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情。
三、次按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業已於民國115年1月1日死亡等情,有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
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
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
宣告沒收,同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因
沒收已非從刑,而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為排除事實上或法
律上原因之追訴處罰障礙,對於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
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例如犯罪行為人因死
亡、曾經判決確定、欠缺責任能力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
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罹患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
判者及受有罪判決之免刑判決者,仍可單獨宣告沒收。又對
物沒收之「客體程序」,亦可附隨於已開啟之「主體程序」
,然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
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主、客體程
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
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雖已死亡而應為不受理判決,
業如前述,然檢察官既於起訴書請求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本院仍得審酌是否應予沒收。且查,被告侵占本案機車並
將之轉賣所獲得之1萬元,屬其犯罪所得,該等款項既未扣
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
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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