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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YDM 竊盜(2026-06-05)

其他/待認定 TYDM 2026-06-05 案號:易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墉




            王漢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7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墉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王漢鳴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又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王漢鳴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某時許
    ,由王漢鳴駕駛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陳
    國墉(所涉竊盜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之處分),共同前往徐龍飛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段0
    0巷00弄0號住宅(下稱本案房屋),王漢鳴進入本案房屋後
    ,徒手竊取本案房屋內如附表所示物品(如附表編號1至編
    號11,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得手後駕駛上開
    車輛離去。
二、王漢鳴、陳國墉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13
    日某時許,由陳國墉駕駛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共同前
    往上址本案房屋,王漢鳴進入本案房屋後,徒手竊取本案房
    屋內如附表所示物品(如附表編號12至編號13,共計價值3,
    000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徐龍飛發覺遭竊而
    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在本案房屋內發現有遺留菸蒂,遂採
    集檢體送驗,結果發現與王漢鳴、陳國墉DNA-STR型別相符
    ,始悉上情。
三、案經徐龍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
    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漢鳴、陳國墉於偵查、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9-261、287-291、329-333頁;
    本院卷第123、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龍飛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5-117、119-123、125-126頁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21日桃警鑑字第114000
    7684號DNA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4年2月18日桃警鑑
    字第1140022172號DNA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現場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
    -56、59-61、65-85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王漢鳴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犯竊盜罪;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
    王漢鳴、陳國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
    之3人以上侵入住宅犯竊盜罪。
  ㈡共犯:被告王漢鳴與陳國墉就所犯犯罪事實二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漢鳴、陳國墉前均有
    大量毒品、竊盜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65、67-88頁,
    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猶不思改過,夥同他人侵入本案房
    屋內行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所為侵犯他人之財產權
    ,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衡以被告2人犯罪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陳國墉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
    卷第129頁、調解筆錄)、但被告王漢鳴未與告訴人和解或
    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4、163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王漢鳴所犯2罪定應執行之
    刑。
三、沒收:被告王漢鳴於審理中供稱:從被害人家裡搬走的東西
    我都賣掉了,我都沒有分錢給陳國墉,我都花掉等語(見本
    院卷第158頁)。故被告王漢鳴就事實欄所竊得如附表之物
    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空壓機 1台 3,600元 2 砂輪機 1台 2,800元 3 充電起子 1支 3,000元 4 牧田電鑽組 1組 7,500元 5 手機座充 1個 300元 6 氣動釘槍 2支 4,000元 7 手持電鋸 2支 4,000元 8 老酒 2瓶 6,000元 9 木工用研磨機 1台 2,500元 10 木工工具包 1包 5,000元 11 手提音響 1個 1,300元 12 吸塵器 1台 1,500元 13 烤箱 2台 1,500元 總計:   4萬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