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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YDM 撤銷緩刑(2026-06-04)

其他/待認定 TYDM 2026-06-04 案號:撤緩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智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0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智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智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15號(偵查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9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
    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於民國114年7月2日確定在案
    。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
    4年度執緩助字第227號案件要求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緩刑
    條件履行期間為114年12月4日至115年2月3日,惟受刑人自1
    14年12月21日完成第1次報到後直至115年2月5日止,均未履
    行任何時數。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住所地位於本院管轄區
    域,是本院就本案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
    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參照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
    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
    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
    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
    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再緩
    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
    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
    文。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
    。該判決於114年7月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4年7月2日起至
    118年7月1日止,緩刑條件履行期間則為114年12月4日至115
    年2月3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
 ㈡而上開判決確定後,桃園地檢署以114年度執緩助字第227號
    、114年執護勞助字133號執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
    刑人應於115年2月3日前完成義務勞務60小時,並告知義務
    勞務執行須知、應遵守事項,有經受刑人於114年12月4日簽
    名之桃園地檢署執行筆錄、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
    刑案件通知書等件在卷可查,足徵受刑人對於應履行之時數
    及期間甚為明瞭,亦知悉於履行義務勞務期間應遵循相關規
    定,其自應督促自身行止遵照規定確實履行義務勞務,及不
    履行勞務將遭受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
  ㈢然自受刑人於114年12月21日向桃園地檢署完成第1次報到起
    ,至115年2月3日履行期間屆滿日止,均未履行任何時數,
    此有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義務勞務已履行時數累計表在卷為
    證,足徵受刑人確實未按期完成履行上開提供義務勞務之負
    擔,且相對於其應履行之義務勞務時數而言,完成率幾乎為
    零。
 ㈣是本院審酌受刑人自114年12月4日參加義務勞務勤前教育起
    ,至115年2月3日履行期間屆滿日止,得履行義務勞務之期
    間約2個月,當有相當充足之時間履行。然其僅履行義務勞
    務共計為0小時,未及應履行總時數之半數,可徵受刑人並
    無積極履行之意願,未切實珍惜前揭判決所予以之緩刑寬典
    ,輕忽法院課予之義務。另亦無證據足認受刑人之身體狀況
    已完全無法配合履行義務勞務,亦足徵其未積極履行。
  ㈤另受刑人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地檢署給我的履行期間比較
    短,而且在過年前我的工作業務量比較大等語。然依受刑人
    於114年12月4日向桃園地檢署報到時所填載之桃園地檢署緩
    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基本資料表可知,受刑人對
    於服務時段係勾選平日(週一至週五)及假日(週六、週日
    );此外於備註事項欄亦註明「因工作、學業或其他特殊原
    因而僅能於假日履行(週六、週日)者,須檢附」工作(須
    載有明確上班時間)、就學或其他正式證明文件」。惟受刑
    人於緩刑條件履行期間內,均未曾主動向桃園地檢署陳報有
    何客觀上無法履行義務勞務而需更換服務時段之正當事由或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反係遲至履行期間屆滿後即115年2月5
    日始提出延展聲請表,亦徵受刑人實無積極履行緩刑所附條
    件之意,並對法定義務抱持輕忽懈怠之態度,堪認受刑人並
    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況受刑人因犯罪經判決
    確定後,本應受刑事處罰,其既經法院特予緩刑寬典,所定
    之緩刑負擔與受刑人之個人自由、工作情況等難免衝突,不
    能兩全,惟受刑人如有珍惜緩刑寬典之意,本應盡力履行緩
    刑負擔,當無逕自置緩刑負擔履行於不顧之理。
 ㈥綜上所述,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
    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之緩
    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