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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YDM 撤銷緩刑(2026-06-10)

其他/待認定 TYDM 2026-06-10 案號:撤緩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淑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毀損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
執聲字第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淑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淑禎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簡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5年,並於113年
    10月15日確定,惟受刑人迄未依上開判決所附緩刑條件向告
    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已動搖原判決予
    以緩刑宣告之基礎,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
    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所列各款相對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
    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
    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
    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1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5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調解
    筆錄內容履行,於113年10月1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後,迄
    至115年1月止,仍未給付告訴人任何款項等節,業據告訴人
    具狀陳述明確,足見受刑人未依上開緩刑條件按期履行賠償
    義務,參以該調解內容為每月支付新臺幣5,000元,已考量
    受刑人之還款能力,受刑人若有經濟困難,亦應主動聯繫告
    訴人或檢察官以尋求解決方案,然其竟對此置若罔聞,復經
    本院合法傳喚到庭說明,受刑人亦未於指定期日到場或以書
    面方式陳明其未遵期報到之正當原因或未履行緩刑宣告之原
    因,有本院送達證書、115年4月22日訊問筆錄及刑事報到單
    在卷可佐,堪認受刑人賠償態度消極,未能因緩刑之寬典而
    有所醒悟及警惕,且無履行負擔之真意,已動搖原判決為緩
    刑宣告之基礎,違反情節應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
    上開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邱淑禎應給付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500,000元整,給付方式如下:邱淑禎應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5,000元整,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恢復依原貸款契約所約定之條件計算。上開款項逕匯入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金融帳戶(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均詳如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10號判決附件二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