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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YDM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2026-06-1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TYDM 2026-06-11 案號:審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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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5 年度偵字第1005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偽造如附表編號二「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基於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18行「50萬
    現金」應更正為「50萬元現金」;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
    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4 年12月30日修正,115 年1 月21日公布,並自11
    5 年1 月23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
 ⒉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同條例第47
    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
    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被告行為
    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
    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
    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⒊又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僅增列第1 
    項第3 款「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
    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其餘
    則未修正,而被告所為本案之上開犯行並無前揭修正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情事,對其
    本案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並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
    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時稱:
    「(問:你在收水時是否知悉被害人是以網際網路方式被詐
    騙?)我不知道。」等語明確,衡以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
    手法多元,非必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本案所分擔者僅為向車手取款暨層
    轉贓款之工作,並非負責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業如前述,是
    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施詐,實屬
    有疑,又依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採用之施詐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以上開加
    重條件相繩,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再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
    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
    罪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變更起訴法
    條,併予敘明。
 ㈢被告、共犯黃柏新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識
    別證並進而由共犯黃柏新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共犯黃柏新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
    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私文書內容中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由共犯黃柏新持之以
    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
    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共犯黃柏
    新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所為之相關犯行,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且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
    自動繳交,均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修正前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之自白減刑規定,自無從依上揭
    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㈦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依指示擔任收水之角色,待車手前往指定地點,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取信於被害人,並向受
    詐騙之被害人收取贓款後轉交被告,復由被告層轉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收受,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本案
    被害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
    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
    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
    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
    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本
    案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雖屬得沒收之物,惟俱未扣案,如予開啟
    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
    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
    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
    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惟附表編號二「偽造之印文」欄內偽造之印文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予沒收。
 ㈡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等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
    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
    被告層轉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
    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取暨層轉贓款之分工,因而
    獲取新臺幣2,000 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此部
    分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被害人
    ,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
    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 數量  一 「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柏新」工作識別證  1 張  二 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左下方空白處偽造之「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義守」印文各1 枚 1 張   「公司收據章」欄偽造之「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圓戳章(印文詳偵卷第84頁)」印文1 枚   三 被告用以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  1 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052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黃柏新(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部分,另經本署以114
    年度偵字第54590號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5年度
    審原訴字第160號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山間清泉」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0
    4擔任收水手、黃柏新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8月間,向A03佯以假投資股票獲利
    需依指示面交投資款項等語,致A03陷於錯誤,陸續應允而
    約定面交給付投資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A03約定於1
    14年8月27日10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交付
    款項。黃柏新隨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至不詳地
    址之統一超商門市列印偽造之「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偉喬公司)及代表人「林義守」印文之收據及印有
    「黃柏新」名字之工作證,再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址,出示
    工作證取信A03,向A03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現金,並將
    偽造之收據交付與A03,以示偉喬公司已收取A03所交付之款
    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偉喬公司及林義守。嗣A04復依
    「山間清泉」指示,於114年8月27日11時6分許,前往桃園
    市○○區○○○街0號旁之公車停等區,向黃柏新收取上開款項,
    A04復依指示至不詳地址之公園公廁內,將上開款項放置於
    該處,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並於本案獲取2,
    000元之報酬。嗣經A03察覺有異後,訴警查辦,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A04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有依「山間清泉」指示於指定地點向黃柏新收水,並將上開款項放置於「山間清泉」指定地點,且獲取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同案共犯黃柏新於警詢時之供述。 同案共犯黃柏新坦承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A03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供被害人A03收執,後將上開款項交付與被告A04之事實。   3 被害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害人A03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上揭時、地與黃柏新面交50萬元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偽造之收據各1份 證明被告於有於上開時地向同案共犯黃柏新收水之事實;證明同案共犯黃柏新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A03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供被害人A03收執,後將上開款項交付與被告A04之事實。 5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181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23號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A04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足徵本案主觀上應有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等罪嫌。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
    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請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同案共犯黃柏新
    、「山間清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三、另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釧瑜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