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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YDM 詐欺等(2026-06-0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TYDM 2026-06-05 案號:審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YAYO LILIAN ALIGUYON(中文名:莉莉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1
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BUYAYO LILIAN ALIGUYON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參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依指示」後補充「於附表所示之提領
    時間」。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BUYAYO LILIAN ALIGUYON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頁、第5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附表編號1):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經
    核本次修正後,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論處,而該項所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
    長,是修正後之新法應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可見依修正後規定,犯洗錢罪者,除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核已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
    圍,而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則
    無論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準此,倘依修
    正前之規定,本案此部分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7年未
    滿,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
    年未滿,是經整體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有期徒刑之最高度
    較短之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並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
    ,使其等先後交付財物,復由被告持金融卡分次提領前揭被
    害人所匯款項,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實行,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包括之一
    罪。
 ⒉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2名被害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犯2罪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堪認均
    已自白,復查無任何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其情形合於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要件,是雖被告所犯洗錢罪
    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衡酌此部分
    之減刑事由。
 ⒉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5年
    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然本次修
    正乃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變更
    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
    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暨將「減輕其刑」修正為
    「得減輕其刑」,經核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修正
    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㈥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詐欺所得款項轉匯上游,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暨參以被告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入監前職業為家庭看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
    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
    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
    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
    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⒊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
    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
    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㈦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菲律賓
    籍之外國人,雖前以移工為居留事由合法申請來臺,然現已
    逾期居留等情,有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本院衡量被告既已非合法居留我
    國,復因上開犯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暨衡量其犯罪情節、
    性質及品行、生活狀況等各節,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
    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係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本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前開
    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
    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
    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固於本案擔任車手並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然上開
    款項已悉數由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被告則未領
    得任何報酬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卷
    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其
    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㈢末查,被告本件提領並轉交他人之款項,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個人並無犯罪所得,
    並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
    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
    苛性。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尹淑萍 於113年7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前某時,使用LINE ID「yesung019」向尹淑萍佯稱:匯款即可加入韓國偶像團體之VVIP會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 1萬7,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7月17日下午3時53分許 2萬元 BUYAYO LILIAN ALIGUY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7月18日下午3時47分許 3萬元   113年7月18日下午4時6分許 2萬8,000元      113年7月19日上午7時34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9日上午9時59分許 3萬4,000元  2 張心綸 於113年7月7日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Vin zhang binbin」向張心綸佯稱:有寄送禮物給張心綸,但需補繳快遞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3日晚間6時13分許 1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8月3日晚間6時40分許 9,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BUYAYO LILIAN ALIGUY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5日晚間6時58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5日晚間7時48分許 2,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113年8月6日下午4時22分許 1萬元   113年8月6日下午5時53分許 1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113年8月6日晚間10時25分許 1萬元   113年8月7日上午9時55分許 4萬元          113年8月7日上午9時57分許 2萬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172號
  被   告 BUYAYO LILIAN ALIGUYON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YAYO LILIAN ALIGUYON(中文姓名:莉莉安,菲律賓籍)
    ,依其社會經驗,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
    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資料提供與不法
    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用,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轉匯
    款項或協助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及掩飾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犯行,竟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3年7月1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先將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政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桃園火
    車站之7-11將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並以臉書提供提款卡密碼。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
    內,嗣BUYAYO LILIAN ALIGUYON取回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後
    ,旋即依指示將該等款項領出後上繳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尹淑萍、張心綸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尹淑萍、張心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BUYAYO LILIAN ALIGUYON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獲取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有交付上開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有於113年7月17日至同年8月16日間,依指示提領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交付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尹淑萍於警詢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③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憑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尹淑萍因遭詐欺而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心綸於警詢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③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心綸因遭詐欺而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本案郵政帳戶、彰化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①證明本案郵政帳戶、彰化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尹淑萍、張心綸因受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郵政帳戶、彰化帳戶內,而款項旋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
    告對附表所示不同告訴人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分別侵害各該
    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又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
    ,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
    、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旻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韋斯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尹淑萍 (提告) 113年7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前某時許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ID為「yesung019」聯繫告訴人尹淑萍,並向其佯稱:匯款加入偶像團體之VVIP的會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 1萬7,000元 郵政帳戶      113年7月18日下午3時47分許 3萬元       113年7月19日上午7時34分許 2萬元   2 張心綸 (提告) 113年7月7日某時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LINE暱稱為「Vin zhang binbin」聯繫告訴人張心綸,並向其佯稱:購買禮物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3日晚間6時13分許 1萬元 彰化帳戶      113年8月5日晚間6時58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6日下午4時22分許 1萬元       113年8月6日晚間10時25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