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026-04-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4-30
案號:審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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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傑
選任辯護人 陳建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27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王正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正傑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
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可成為不法集團收取財產犯罪之款項所用,以遂
行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7月2日23時許,將其申辦之上海儲蓄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海銀
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凱基帳戶)
之提款卡,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之統一超商以交貨便之方
式,寄送與真實年齡姓名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蔡思琦」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告知該詐欺集
團成員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
成員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等,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
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正傑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曾珮慈、黃加和、吳志宏、林峻霆、蔡銘焜、陳雅婷
、李佳錦、杜宴慈、李秀秀、李妮庭、李金妮、陳怡潔分別
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附表所示之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交易明細截圖、交
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
上海銀帳戶、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凱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
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⒋另本案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正前、後
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
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
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
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附表編號2、4至6、9、12所示之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
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等分次交付財物之
結果,正犯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
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上海銀、國泰、凱基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1
2所示之人行詐,並以該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既遂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
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12人等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復未取得其等之諒解,兼衡被告
之素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
、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本案上海銀、國泰、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提
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
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
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然被告自始即否認係有獲取任何之款項,且
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
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
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正犯隱匿如
附表所示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
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
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竣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曾珮慈 於民國113年5月中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伯方」,向告訴人曾珮慈佯稱:透過「PRETTY購物網」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曾珮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5日10時37分 5萬元 本案上海銀帳戶 2 黃加和 於113年7月3日16時許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雅婷」,向告訴人黃加和佯稱:透過「TIKOK」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黃加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4日18時49分 5萬元 本案上海銀帳戶 113年7月4日18時51分 2萬5,000元 3 吳志宏 於113年7月4日某時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向告訴人吳志宏佯稱:透過「TIK TOK」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吳志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8日0時4分 2萬元 本案上海銀帳戶 4 林峻霆 於113年6月15日某許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TIKTOK短影音視頻「小白零成本創業商鋪」,向告訴人林峻霆佯稱:透過「Bitpie」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林峻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6日9時11分 3萬2,450元 本案上海銀帳戶 113年7月8日12時22分 9萬7,225元 本案國泰帳戶 5 蔡銘焜 於113年6月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Anna」,向告訴人蔡銘焜佯稱:透過「BOOKING」訂房網站操作訂房手續可分享佣金等語,致告訴人蔡銘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7日9時17分 1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7月7日9時19分 10萬元 6 陳雅婷 於113年7月2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Sunny」,向告訴人陳雅婷佯稱:透過「遠洋資本」網站操作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4日17時14分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7月4日17時17分 5萬元 113年7月4日17時20分 5萬1,000元 7 李佳錦 於113年5月下旬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陳伯方」,向告訴人李佳錦佯稱:透過「跨境購物 無貨源」網站投資網路商店,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李佳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9日8時44分 7萬7,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8 杜宴慈 於113年5月24日13時54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Clyde Kingsley」、「Jay」,向告訴人杜宴慈佯稱:透過「TIKTOK Mall」網站經營店鋪,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杜宴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9日9時39分 4萬1,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9 李秀秀 於113年6月9日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陳國瑞」,向告訴人李秀秀佯稱:透過「TIKTOK 」網站經營店鋪,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李秀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8日9時28分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7月8日9時31分 5萬元 10 李妮庭 於113年7月5日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自稱「大陸稅務局」人員,向告訴人李妮庭佯稱:補稅金即可將朋友救出等語,致告訴人李妮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6日12時23分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 李金妮 於113年8月6日14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自稱香港朋友,向告訴人李金妮佯稱:加入「Personal Center」網站平台會員後,購買平台商品可獲利20%價差等語,致告訴人李金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9日9時26分 2萬9,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12 陳怡潔 於113年4月下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怡潔佯稱:透過「Pretty」網站,投資店鋪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怡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9日8時47分 5萬元 本案凱基帳戶 113年7月9日8時48分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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