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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6-01-2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1-23 案號:審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宛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887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4334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宛如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柒佰伍拾元之財產上
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取財」更正為「得利」。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宛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仍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明知自己無償還貸款之能力,竟仍向
    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受有新臺
    幣(下同)12萬8,750元之財產損害,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另參諸其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入監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所詐得之相當於12萬8,75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計
    算式:15萬4,496元-2萬5,746元=12萬8,750元),為其犯罪
    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繡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887號
  被   告 陳宛如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宛如明知自身無還款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5時38分許,向仲
    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代表人為陳鳳龍)之特約廠商星醫美學股份有限公司,以新
    臺幣(下同)15萬4,496元之價格購買美容療程,並約定以
    分期付款方式繳納課程費用(共12期,首期繳納1萬2,871元
    ,自第2期起每期繳納1萬2,875元);嗣仲信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撥款完畢、陳宛如取得美容療程後,陳宛如僅繳納前2
    期費用共計2萬5,746元(計算式:1萬2,871+1萬2,875=2萬5
    ,746),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多次追討,均未再清償剩
    餘款項,以此方式詐得免於支付其餘款項之不法利益,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經調閱陳宛如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發現陳宛如所得額僅2萬6,784元,顯無還款能力,始
    悉受騙。
二、案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宛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告
    訴代理人江宗翰於警詢時指訴甚詳,復有zingala銀角零卡
    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未扣案之現金12萬8,750元(計算式:15萬4,496-2萬5,746=
    12萬8,750),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 繡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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