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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竊盜(2026-04-10)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10 案號:審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貴




            廖明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565
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0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勝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明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許勝貴、廖明基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共同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勝貴、廖明
    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5頁、第
    9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查被告2人共同行竊時所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示之
    斜口鉗、老虎鉗、電線剝皮刀各1支及美工刀2把、短鋼條1
    批,均為質地甚為堅硬,且具破壞力之金屬製品,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危險性之兇器無
    疑。
 ⒉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2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2人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竊取如附
    表二所示財物之行為,係利用同一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實行,侵害同種類法益,屬所謂「重覆性接續犯」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
    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攜帶兇器行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法
    秩序之動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參以其等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迄未歸還告
    訴人卓冠華,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暨考
    量告訴人於偵查中檢具報價單陳明上開財物價值為新臺幣(
    下同)43萬6,392元(見偵23494卷第196頁、第203頁),再
    衡以被告許勝貴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泥作,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廖明基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
    業,從事園藝,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三、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見偵23494卷第57頁編號5、第63
    頁),均為被告許勝貴所有,並供被告2人本件行竊所用,
    業據被告許勝貴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許勝貴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至其餘扣案之毒品、殘渣袋及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等物
    品(見偵23494卷第57頁編號1至4、6),雖均係被告許勝貴
    所有,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該等物品與被告2人本件犯
    行有何關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查被告2人共同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屬其等
    之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又依卷內事證,
    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罪所得係如何分配,
    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前揭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共同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
 ⒉至被告2人雖另供稱:上開財物已經被我們以約10萬元變賣了
    等語(見偵23494卷第172頁,偵34565卷第138頁,本院卷第
    90頁),惟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確已將
    上開物品變賣換價,另參以被告2人就其等變賣上開物品之
    對象、變賣時間、地點及金額等各重要情節均未能具體陳明
    等情狀,尚難徒憑被告2人單方之詞即遽信其等前開所述為
    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斜口鉗 1支 2 老虎鉗 1支 3 電線剝皮刀 1支 4 工作頭燈 1組 5 美工刀 2把 6 短鋼條 1批 7 SAMAUNG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電纜線4,400公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565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3055號
  被   告 許勝貴






        廖明基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勝貴、廖明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許勝貴以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智慧型
    手機聯繫廖明基,復由許勝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或745
    8-YE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廖明基,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時間、地點,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如附表二所示斜口鉗、老虎鉗等工具
    ,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財物,共計竊取卓冠華所管領之路燈編號0000000至00000
    00號電線桿上電纜線數條【總長度約4,400公尺,價值新臺
    幣(下同)43萬6,392元】。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
    並分別於民國114年5月4日上午7時42分許、同日上午9時許
    ,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許勝貴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之1、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
    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卓冠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勝貴、廖明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
    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冠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
    人即目擊者施義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13張、車牌號碼00-
    0000號、7458-YE號自用小貨車行車軌跡暨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電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宏泰電工股份有限公
    司1l4年5月27日報價單、銷售說明書各1份存卷可參,足認
    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2人為
    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如附表二所示斜口鉗、老虎鉗等物,均
    能破壞上開粗電纜線或電線,質地應當相當堅硬,客觀上應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均該
    當兇器要件。是核被告許勝貴、廖明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㈡被告許勝貴、廖明基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地點竊取
    沿路電線桿上電纜線,竊盜地點同一,侵害同一之法益,且
    係本於同一竊盜計畫決意之接續實施,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聲請宣告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許勝貴所有,且係供
    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許勝貴供陳在卷,請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2人所竊取上開路燈編號0000000至0000000號電線桿上
    電纜線數條(總長度約4,400公尺,價值43萬6,392元),為
    其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涉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又於114年4月17日中午12時9分許,攜帶上開工具在
    上址竊取電纜線,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然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同案被告石鼎傑
    部分,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於案發時明知或可得預見被告
    2人欲共同實行竊取上開電纜線之犯行,無從遽認其與被告2
    人間具有犯意聯絡,是同案被告石鼎傑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此部分共同正犯並未達
    3人,而與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報告意旨
    容有誤會;另就114年4月17日部分,被告2人均否認有竊取
    電纜線之犯行,且因案發現場監視器僅攝得被告許勝貴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廖明基前往該址,
    而未攝得被告2人當日行竊之經過,此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行車軌跡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
    可考,則被告2人是否確有於114年4月17日竊取上開電纜線
    ,尚非無疑,是此部分即無其餘客觀事證足資補強證人卓冠
    華前開證述之真實性,自不能僅憑其證述,遽認被告2人確
    有竊取上開電纜銅線。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
    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部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竊取方式 竊得財物 許勝貴駕駛之自用小貨車 1 114年4月13日凌晨1時34分許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設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往兔坑產業道路路段、由承包商順暘有限公司(下稱順暘公司)員工卓冠華所管領之路燈編號0000000至0000000號電線桿前 推由許勝貴持短鋼條插入左揭電線桿孔洞,再持斜口鉗剪取該電線桿上方電纜線,並交由廖明基持老虎鉗截斷電纜線得手 路燈編號0000000至0000000號電線桿上電纜線數條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2 114年4月22日凌晨1時10分許   路燈編號0000000至0000000號電線桿上電纜線數條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3 114年4月23日下午3時34分許   路燈編號0000000至0000000號電線桿上電纜線數條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4 114年4月24日凌晨1時16分許   路燈編號0000000至0000000號電線桿上電纜線數條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1 斜口鉗 1支 2 老虎鉗 1支 3 電線剝皮刀 1支 4 工作頭燈 1組 5 大美工刀 2把 6 短鋼條 1批 7 智慧型手機(廠牌:Samsung,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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