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3-1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11
案號:審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原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2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1行所載「指揮A05於113年12月5
日9時43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OK超商大溪康莊店
』,提領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遭詐之上開金
額後交予A04」補充更正為「指揮A05於113年12月5日9時43
分至47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OK超商大溪康莊店』
,提領甲女遭詐之上開金額(每次2萬元共提領5次,合計10
萬元)後交予A04」。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所載「刑案現場照片11張在卷
可稽」更正為「刑案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尾補充「(同案共犯A05部分,由本院
另行審理中)」。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制定
公布,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
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
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
,且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
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詳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922號卷〈下稱偵卷〉第325頁、本
院卷第98、103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本件有
無拿到報酬已經不記得等語(詳本院卷第98頁),考量卷內
無他證可佐被告確有因本案獲有利益,是依罪疑惟輕原則,
認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從而
,被告本案符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另
被告本案未與告訴人甲女達成調解或和解,自無修正後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故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
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又告訴人甲女雖客觀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有2次匯款行為,然
此係詐欺集團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
之結果,詐欺集團應僅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告訴人
之所為亦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與同案共犯A05於告訴人因
受詐將款項匯入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後,被告命共犯A05出面分5
次提領告訴人所匯入該筆款項之所為,係基於單一目的,且
提款地點相同、時間密接,復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自應評價為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同案共犯A05、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東」、「C」等人(下稱「東」、「C」)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其本案所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
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業如上
述;從而,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減輕其刑。
⒉按所謂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具體提供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資訊,諸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程序,並據以「破獲」而言,而「破獲」乃指「確實查
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警
詢中曾指認共犯「黃俊揚」,並稱:我與黃俊揚是朋友關係
,我只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就是黃俊揚(詳偵卷第25頁)等語
;然細觀被告於警詢中所述者:這個人是「黃俊揚(音同)
」……,我回去找看看我的手機有沒有黃俊揚的資料,再提供
警方(詳偵卷第25頁);足徵被告於警詢中未能提供「黃俊
揚」之「確切姓名」及相關資料供警方進一步發動調查程序
,故被告本案顯不符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或修正
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自無從援引以減輕其刑。
⒊末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無繳交
犯罪所得問題,同如上述,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然因本案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詳上述三、㈢),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
量刑一併衡酌。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
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同案共犯A05
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
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
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其
犯後坦承其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
度、又告訴人因此受損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
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乙
情;暨斟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詳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
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
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
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
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
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本案向
同案共犯A05所收取之10萬元,已依所屬詐欺集團上游之指
示將之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此核與
一般詐欺集團慣常使用之收款手法相符,況卷內無證據足認
該等款項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堪認被告在遭查獲前,已將
上開洗錢財物交出,因而未經查獲,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
本件有無拿到報酬已不記得等語(詳本院卷第98頁),而卷
內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
利益,是依罪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
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至被告指示同案共犯A05用以提領款項之本案彰銀帳戶所相應
之提款卡,並非被告所有,且考量帳戶之提款卡取得甚為容
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922號
被 告 A04
A05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自民國113年12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東」、「C」等三人以
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A04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由本署檢察
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91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後,隨即又在TELEGRAM中成立「最強團隊」群組。A05則於1
13年12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A05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0
75等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後,A04擔任指揮車
手提領作業之車手頭及收水手、A05擔任領款車手。謀意既
定,A04、A05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對甲女施用附表所載之詐
術,致甲女陷於錯誤,於附表所載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載之金額至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
00(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開戶人李永欽所涉幫助詐欺、
洗錢罪之部分,由警方另案偵辦)後,繼之A04向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後,指揮A0
5於113年12月5日9時43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OK
超商大溪康莊店」,提領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女)遭詐之上開金額後交予A04,其後A04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將所提領所得之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內,藉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二、案經甲女訴由桃園市政府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A05於偵訊中自白不諱,並經
證人廖秉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指訴綦
祥,並有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人基本資料、
刑案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而取得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另列被害人廖雨潔部分,因被害人於警詢時即堅
詞否認遭詐騙及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 ,故難認此部分與本
案相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詹 佳 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受詐欺之時間與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甲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4日19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甲女,佯稱詐欺集團握有其性影像云云,致甲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而將款項匯出。 113年12月5日9時15分許 5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12月5日9時17分許 5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