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TYDM 詐欺等(2026-06-1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TYDM 2026-06-12 案號:審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原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琇湘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淳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3
95號、第48227號、第55750號、第558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7犯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及沒收。
A08犯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編號四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尾補充「同
    案被告A09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中」;暨於證據部分補充
    「告訴人A03、A04、A05、A06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被告A07、A08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A07、A08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
    制條例)部分條文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
    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分述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
    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
    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於形式上觀之,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
    修正後,對於原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犯
    罪之被告2人,於所得財物超過100萬元之情形,提高法定刑
    度,可見修正後之規定顯然均較不利於被告A07、A08。
 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
    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
    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
    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
    被告2人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其減輕其刑之要件
    已有所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
    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A07、A08。經查:
 ⒈被告A07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
    理時均自白其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
    8227號卷第72頁、本院卷第120、125頁),且無犯罪所得(
    詳下述),是被告A07於前揭犯行均符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再被告A07前揭犯行固於偵審中均自
    白犯行,且與告訴人A03、A04、A05、A06均達成調解,惟被
    告A07與告訴人A03、A04、A05、A06達成調解之日已逾偵查
    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之期間,調解履行日均係自115年1
    0月15日起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存卷可按,故被告A07
    前揭犯行均不符合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
    定。經比較結果,自均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A07,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就前揭2次犯行均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A07之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⒉查被告A08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
    理時均自白其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
    2395號卷第243頁、本院卷第120、125頁),且無犯罪所得
    (詳下述),是被告A08於前揭犯行符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再被告A08前揭犯行固於偵審中均自
    白犯行,惟未與告訴人A06達成調解,故被告A08前揭犯行不
    符合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經比較結
    果,自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A08,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就前揭犯行應適用有利於被告A08之
    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7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被告A08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
    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A07、A08及同案被告A09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LEO」、「Lee Hao Yi」、通訊軟體LIN
    E暱稱「宗」、「陳世權」等人(下稱「LEO」等人)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共同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偽造
    之印文數量」欄所示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
    等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之私文書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七
    至十一所示之工作證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被告2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告訴人A06雖有2次交付款項與被告A07之行為,惟此係正犯
    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上開告訴人A06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
    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A07就告訴人A06自應僅
    成立一罪。被告A07、A08各該次犯行,均各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被告A07上開所犯4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A07、A08分別與「LEO」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皆論以共同正
    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A07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自白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爰均依修正前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各減輕其刑;至被告A07前揭各
    犯行雖亦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
    定,惟被告A07所犯各該洗錢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均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⒉被告A08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自白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修正前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A08前揭犯行雖亦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被告A
    08所犯該洗錢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
    ,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以被告A07犯後均坦
    承犯行,且被告A07已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而爰請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審酌被告A07之犯罪情狀
    ,均無存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亦均未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有何足堪憫恕之處,更無情輕法重之情,應無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難認
    有據,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A07、A08不思循正途取財,加入詐欺集團,分別
    擔任面交車手,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等面交取
    款,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惟念被
    告A07、A08就其本案所為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
    行,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足
    徵其等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並考量被告A07已與告
    訴人A03、A04、A06、A05均達成調解,告訴人A03、A04、A0
    6、A05亦均表示對於給予被告A07緩刑沒有意見,願意給被
    告A07一次機會乙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
    可證(詳本院卷第77、87至89頁),暨考量被告A07自陳目
    前從事物流、需扶養父母及3名未成年子女;被告A08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A07、A08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
    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A07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就被
    告A07部分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㈦至辯護人為被告A07利益請求緩刑宣告(詳本院卷第126頁)
    乙節,惟被告A07因使用類似手法向他人詐取財物或利益之
    另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12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年(共2罪)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14年度原訴字第124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按,可認被告A07本
    件並非偶一之犯罪,是本院綜參上述情節,認對被告A07所
    宣告之刑,均不宜逕予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
    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
    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
    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
    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
    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A07
    、A08分別向告訴人A03、A04、A05、A06收取如附件起訴書
    附表「面交款項(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後,業均已轉交
    予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慣常使
    用之收款手法相符,且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仍在被告A07、A
    08實際管領中,堪認被告A07、A08在遭查獲前,均已將上開
    洗錢財物轉出,因而未經查獲,自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7、A08均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詳本院卷第77、120
    頁),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A07、A08確有因本案所為而
    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A07、A08所
    為本案犯行,均無任何犯罪所得,均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
    問題。
 ㈢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
    偽造之私文書6張、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至十一所示之工
    作證5張,均係被告A07、A08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供
    本案各該次犯行使用之物,爰均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均於被告A07、A08所犯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此部分如
    無法沒收,無庸追徵價額)。至前揭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偽
    造之私文書上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偽造之印文數量」欄
    所示之印文,因本院已沒收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偽造之
    私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又本案未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之印文數量」欄上之
    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
    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
    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A07、A08與「LEO」
    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
    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A07就本件犯行(按:應係指附件起訴書附表編
    號2對告訴人A03部分,下稱本案)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且案件依該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
    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就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其他之加重詐
    欺犯行則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至
    此等其他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在所不問。經查:
 ⒈被告A07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孫慶龍」、「林杉杉」、
    「潘馥玲」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因共同涉嫌於114年4月
    25日、同年5月5日、5月14日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陳玫
    槐、郭水秋,並向告訴人陳玫槐、郭水秋收取詐欺贓款之犯
    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6113、
    26982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12月29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後經該院於115年5月13日以114年度原訴字第12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年,迄今尚未確定(有罪判決,被告
    A07對告訴人陳玫槐部分係成立參與組織罪之首次詐欺犯行
    ,被告A07對告訴人陳玫槐部分之犯行下稱「前案」)等情
    ,此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被告A07
    本案及前案犯行之詐欺手法雷同,遂行詐欺行為之時間亦相
    近,且也無證據證明本案、前案係不同犯罪組織,是基於罪
    疑唯利被告原則,認被告前案與本案參與之詐欺集團應屬同
    一犯罪組織。
 ⒉本案係於115年3月9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5年3月6日A2亮秋114偵42395字第1159030570號函及其
    上本院之收狀章戳存卷可考(詳本院卷第5頁),是本案顯
    繫屬於「前案」之後,則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則被告A07涉嫌於同一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車手而涉犯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應與「前案」所載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本案之加重詐欺之犯行,乃為被告A07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無從將同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
 ⒊雖「前案」判決內容,漏未論及被告A07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因被告A07參與犯
    罪組織與「前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性,
    而有想像競合關係,本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認檢察
    官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繫屬在後之本院不得
    為審判,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本案前揭經判決
    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7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主  文 一 A03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 A04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 A05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 A06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數量 一 「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5890號卷第85頁) 持用人:被告A07 公司印章欄 偽造之「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代表人印章欄 偽造之「林怡璇印」印文1枚 二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5750號卷第21頁) 持用人:被告A07 公司蓋章欄 偽造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代表人欄 偽造之「陳樹」印文1枚 三 「EDGE平台加值收款憑證」1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227號卷第47頁)持用人:被告A07 收款部門簽章欄 偽造之不詳印文1枚 四 「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明細」1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395號卷第128頁) 持用人:被告A07 簽名或蓋章欄 偽造之「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各1枚 五 「商業操作合作書」1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395號卷第128頁) 持用人:被告A07 簽名或蓋章欄 偽造之「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各1枚 六 「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明細」1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395號卷第127頁) 持用人:被告A08 簽名或蓋章欄 偽造之「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各1枚 七 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7工作證1張 無 無 八 中央投資A07工作證1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5750號卷第21頁) 無 無 九 EDGE平台A07工作證1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227號卷第48頁) 無 無 十 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7工作證1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395號卷第38頁) 無 無 十一 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8工作證1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395號卷第77頁) 無 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395號
                  114年度偵字第48227號
                  114年度偵字第55750號
                  114年度偵字第55890號
  被   告 A07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
        林智瑋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A08



        A09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A08、A09(譚光宇涉犯詐欺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
    )自民國114年4、5月間,分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EO」、「Lee Hao Yi」、通訊軟
    體LINE暱稱「宗」、「陳世權」等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A08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現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900號案件審理中,不在本
    案起訴範圍),由A07、A08、A09擔任與受騙被害人面交收
    取詐騙款項(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並分別約定如附
    表所示報酬。謀議既定,A07、A08、A09即與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偽造
    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遂各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分別
    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現金與假冒如附表所示公司專員之如附
    表所示之車手,如附表所示之車手並當場交付如附表所示自
    行先在不詳超商列印之偽造收據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收執
    ,用以表示附表所示公司之專員「A07」、「A08」、「A09
    」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公司。如
    附表所示之車手得手後,再輾轉至如附表所示之交水地點,
    將所收得上開詐欺款項上交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藉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A06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A05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A04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7、A08、A09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3、A04、A06、A05於警詢時指述大
    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及沿路監視器影像截圖、附表所
    示收據、告訴人4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等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客觀事實
    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A07、A09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渠等所為偽造特種文
    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於被告A07如附表所示各次收
    款犯行,除如附表編號5、6因在相近時間內對相同告訴人A0
    6為之,應論以包括一罪即足,其餘共4次之犯行間,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扣案附表所示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等物,均為供被告3人
    為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被告3人均辯稱未收到任何犯罪所得
    ,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業已收取,爰不另聲請沒收,特此指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車手 約定報酬 (新臺幣)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款項 (新臺幣) 使用之收據 交水地點 1 A03  113年12月底至114年4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若晴」向A03提供投資股票平台APP,致A03陷於錯誤,交付投資股票款項 A09 月薪1萬5,000元 114年5月6日11時許 桃園市八德區之仁德公園 40萬元 印有「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辦財務為A09之專用收款收據1紙 臺北火車站東門地下1樓某廁所內 2 A03    A07  收取款項之百分之0.5  114年4月30日11時許 桃園市八德區之仁德公園 50萬元 印有「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辦財務為A07之專用收款收據1紙 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與豐田路口之興豐公園內 3 A04  114年4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羽希」向A04提供投資股票平台APP,致A04陷於錯誤,交付投資股票款項。   114年5月2日10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B1之家樂福南竹店 50萬元 印有「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專員為A07之收據1紙 不詳 4 A05  114年3月22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4欣玥Rrrrr」向A05佯稱有投資管道,致A05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4年5月6日11時53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之早餐店 30萬元 A05交付詐欺款項後,自行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EDGE平台列印加值收據 不詳 5 A06   113年12月3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LINE暱稱「林佳蓮」向A06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A06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投資股票群組,復下載註冊「盟享A+」APP,再向A06佯稱須交付投資款及保證金方能領取獲利云云。   114年5月6日10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力正門市 30萬元 印有「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為A07簽名用印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紙 不詳 6      114年5月15日10時0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與中正五街口之桃園永安宮 50萬元 印有「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為A07簽名用印之儲值明細1紙 桃園市桃園區之陽明運動公園 7    A08 月薪5萬元 114年5月22日11時0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與中正五街口之桃園永安宮 50萬元 印有「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為A08簽名用印之儲值明細1紙 桃園市桃園區之永康公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