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YDM 竊盜(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TYDM
2026-06-09
案號:壢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偵字第16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A03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
,嗣於民國111年4月3日執行完畢,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見偵字卷第55至79頁
),經核無誤,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
罪名之竊盜案件,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
,有再犯相同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
合以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
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店員即告訴人張仙麟所管領之財物,
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歸還贓物,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
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並
斟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偵查追訴、
法院判處罪刑紀錄之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
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
告訴人,又本案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曹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遭竊物品及數量 項鍊盒1盒(內有金項鍊3條,價值共計新臺幣8,04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418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
17號裁判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3日執行完畢出
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4年11月16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0號點金飾銀樓,徒手竊取該店店員張仙麟管領之項鍊1盒(
內有金項鍊3條,總價值新臺幣8,04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
嗣張仙麟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仙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3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仙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項鍊1盒(內有金項鍊3條,總價
值8,04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