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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6-01-20)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1-20 案號: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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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凱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4938號、114年度偵字第54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凱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詹凱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下述時間
、地點,各徒手竊取下述物品得手,並有下述證據可佐。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竊得物品 證據名稱 1 114年8月29日下午5時44分許 桃園市○○區○○○街0號之美廉社龍潭梅龍店 如附表甲所示之物 1.被告於警局詢問時之自白。 2.證人黃建晟於警詢時之證述。 3.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竊盜案資料表1張 4.刑案蒐證照片7張。 5.遭竊商品外觀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份。 2 114年9月13日晚間11時2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梅龍門市 如附表乙所示之物 1.被告於警局詢問時之自白。 2.證人郭郁娸於警詢時之證述。 3.統一超商載具交易明細1紙。 4.現場照片2張。 5.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份。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上述行為,均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二)被告上述2次竊盜犯行,是在各別犯意下所為的不同行為
   ,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三)量刑:   
量刑因子    說明 犯罪之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 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近期有多次相類竊盜前科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賠償被害人  斟酌上表所載各項情形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竊得如附表甲、乙「商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品
      ,為被告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適用的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備註 1 詹凱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甲「商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欄一編號1之犯行 2 詹凱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乙「商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欄一編號2之犯行 

附表甲:
編號 商品名稱 價值(新臺幣:元) 1 三隻猴子三重麥芽威士忌(700ml)1瓶 639 2 KIRIN冰結調酒華麗白葡萄(350ml)1瓶 38 共計:新臺幣677元。   

附表乙:
編號 商品名稱 價值(新臺幣:元) 1 三得利半角酒1瓶 265 2 真露燒酒1瓶 199 共計:新臺幣4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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