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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YDM 竊盜(2026-06-05)

其他/待認定 TYDM 2026-06-05 案號:壢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6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愷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信愷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
    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機車已經發還告訴人劉美惠,故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333號
  被   告 陳信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愷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晚間9時8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
    ○○街00巷0號前,見劉美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持自備之車鑰匙發動電門,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
    代步之用。嗣經劉美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美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美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及臺北市警
    察局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機車,已由告訴人領回,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方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