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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6-04-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4-30 案號: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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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耀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調院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耀源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耀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所為2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意願給付停車
    費用,仍進入告訴人所經營之停車場,再未依停車場使用規
    則以不正方法獲得免繳停車費用利益,實非可取。另衡諸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寶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
    解筆錄,賠償其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及電話紀
    錄查詢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具國中畢業學歷
    、擔任司機、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衡酌被告
    2次犯行相似,或目的同一、行為局部相同,而犯罪時間相
    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亦均相同,是各次犯行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就其行為予以整體性之評價,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新臺幣(下同)2,120元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
    實際償還其2,120元,有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
    佐,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即已獲全
    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
    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不予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54號
  被   告 朱耀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耀源先後於民國114年5月16日13時28分許至同年月18日凌
    晨1時23分許止、同年6月4日13時44分許至同年6月6日6時17
    分許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2次進入停車場
    進入桃園市大園區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P2號停車場內停放
    後,明知駕車離開該停車場時須待自動收費設備系統感應確
    認已繳納停車費且柵欄升起始得離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基於詐取不法利益之犯意,2次以駕車自機場排班計
    程車出口離場(無柵欄)及未待前車出場柵欄降下並經該系統
    感應確認已繳納停車費後柵欄升起始離場,而以跟車之方式
    尾隨前車離場,以此等不正方式詐得免除繳納停車費累計達
    2次,共計獲取相當於新臺幣(下同)2,120元之不法利益。嗣
    該停車場現場負責之組長楊郁惠發現,調閱停車場監視器畫
    面,發現上情報警究辦,經警查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郁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耀源自白在卷,核與告訴人楊郁
    惠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1份(案號:Z114079A23937ZZ)、BUJ-6552號自小客
    車停車場進出場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1份、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16張附卷可稽,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不正方法由自動
    收費設備詐取利益罪嫌。被告2次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收費
    設備詐取停車利益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所或區之不法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志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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