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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YDM 偽造文書(2026-06-0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TYDM 2026-06-08 案號:壢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7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諠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NQY-7392」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秉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被告取得扣案之偽造車牌1面後,自民國114年9月
    中旬某日起至114年12月5日為警察查獲之日止,所涉犯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
    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
    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偽造扣案之車牌1面,懸掛並駕駛車
    輛上路,足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行使偽
    造車牌之期間,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NQY-7392」號車牌1面,屬被告所有
    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蘇育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庭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589號
  被   告 蔡秉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諠明知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
    已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
    114年9月中旬,以新臺幣2,800元之代價,經由臉書社群平
    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牌1面後,於同年月起懸掛在上開機車車體後方,且於騎
    乘時使用而行使之,以供其躲避警察之查驗,足以生損害於
    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查驗車牌之正確性。嗣於114年12月5日
    21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遭警攔查而查獲
    ,並扣得前揭偽造之車牌。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秉諠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中壢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三
    )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偽造車牌1面、(四)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五)車輛詳
    細資料表1份、(六)刑案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
    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1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
    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係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自114年9月間之某日時起至114年12月5
    日21時40分許的期間內,接續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而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
    續犯。扣案偽造之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蘇育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釧瑜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