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YDM 侵占(2026-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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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YDM
2026-05-29
案號:壢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昱霖
王精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6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A04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保護殼1個、現金新臺幣1
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3、A04不思循正道獲
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將告訴人林怡萱所遺失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物據為己有,不顧告訴人亟欲尋回個人物品
之焦慮感,更徒增其日常生活之不便,考量被告2人各自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等均有相
類侵占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第21頁)
、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告訴人已取回部分遺失物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A04所侵占之保護殼1個及現金新臺幣100元,核屬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A03所侵占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426號
被 告 A03
A04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7月10日上午9時22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
莊敬路與永強街口,見林怡萱所有裝有Apple iPhone 11行
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1萬元)、現金100元鈔票1張之保護
殼1個遺留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未將行動電話交還失主或送交警局處理,將前
揭保護殼1個、現金100元鈔票1張留在該處,僅逕行攜帶該
行動電話離開而侵占入己。另A04嗣於同日上午9時41分許,
行經前開地點,見林怡萱所有現金100元鈔票1張、保護殼1
個遺留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未將鈔票、保護殼交還失主或送交警局處理,將之
逕行攜帶離開而侵占入己。嗣經林怡萱報警後,經警分別於
同年8月9日下午3時24分許、同年8月25日上午9時13分許,
通知A04、A03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
始悉上情,A03當場主動交付上開行動電話。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A04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林怡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
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A03、A04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A03、A0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嫌。又被告A03侵占之上開行動電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林怡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A04所侵占之
前揭保護殼1個、現金100元鈔票1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