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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YDM 偽造文書(2026-06-0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TYDM 2026-06-03 案號:壢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1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本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21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GE-598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自用小
    客車前後之車牌遭吊扣,竟懸掛以網路上購得之偽造車牌號
    碼BGE-5987號汽車牌照以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
    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扣案之偽造車牌
    號碼BGE-5987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
  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2160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1607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牌照於民國114
    年3月間違規遭主管機關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於114年9月底,以新臺幣6,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再懸
    掛在上開車輛車體前、後方,且於駕車時使用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
    之正確性。嗣經警調閱車牌號碼000-0000號所登記之ETAG序
    號於114年10月9日至同年月31日之國道通行紀錄,而悉上情
    ,並扣得偽造之BGE-5987號車牌2面。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5年2月24日彩車
    監字第1150224106號函文、車牌號碼000-0000號ETAG國道通
    行紀錄各1份、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至扣案偽造之BGE-5987號車牌2面,為供犯罪所用之
    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