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YDM 侵占(2026-06-0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TYDM
2026-06-04
案號:壢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東舜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偵字第16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東舜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東舜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陳俊憲遺失
之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下稱本案物品),竟不思立即
將本案物品交由警察處理,反將本案物品占為己有,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
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此有卷附和解書可參。並衡量被
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本案物品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800元,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
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
述,且賠償金額6,000元高於犯罪所得2,800元,本院認已達
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694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947號
被 告 梁東舜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東舜於民國114年11月22日上午11時18分許,在桃園市中
壢區龍岡路3段239巷口人行道上,拾獲陳俊憲遺失之皮夾1個
(內有現金新臺幣2,000元、提款卡2張、信用卡、健保卡、
駕照及統一超商實體券面額500元各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皮夾侵占入己,
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陳俊憲發
現上開皮夾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俊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東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所侵占之上開物品,雖未扣案,惟被告已如數賠償與告訴人
並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是就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