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YDM 竊盜(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TYDM
2026-06-09
案號:壢原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原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偵字第6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其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有大量竊盜之
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堪認素行實屬不良且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迄未獲告
訴人梁定瑀原諒或與其達成和解或予以實際之補償等犯後態
態度及現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而被告竊得之財物即現金2萬元,為其本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朱翊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583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
2月25日凌晨4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
,徒手打開梁定瑀停放於路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
箱,竊取置物箱中皮包內現金新臺幣2萬元後逃逸。嗣經梁
定瑀報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定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定瑀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建儀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