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YDM 公共危險(2026-06-05)
其他/待認定
TYDM
2026-06-05
案號:壢交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交簡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順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順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游順雄於民國115年5月3日13時至同日13時餘間,在桃
園市平鎮區某雜貨店門口飲用酒類維士比(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威士忌)與啤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竟於飲畢後之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於同日17時13分許,行
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旁路段時,經警以其機車車牌已
經逕行註銷而行駛將其攔停,並於同日17時18分許,對其實
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8毫克而查
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開時
、地,飲酒後騎乘上開車輛,行經前開路段,經警以其機車
車牌有問題將其攔停,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 ‧28毫克而查獲等情,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8毫克)、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1份(被告有普通小型車與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
上開機車車主為被告,牌照狀態:逕行註銷執行)可佐。事
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罪。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
5毫克以上,騎乘前開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以其
機車車牌已經逕行註銷而行駛將其攔停,對其實施酒測,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8毫克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
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其警詢自陳高職畢業
(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
記為高中畢業),業紡織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
與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伊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