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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YDM 詐欺(2026-06-0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TYDM 2026-06-09 案號:原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柏豪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057
號),經本院(114年度原易字第129號)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柏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柏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周柏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本件(如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
    ,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
    條第1項之範圍。亦即,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
    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
    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諸如
    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詐得之加時按摩服務利益,係取得勞務
    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意支付按摩
    費之意願,猶詐使告訴人提供加時按摩服務,其後則藉詞自
    商家遁走,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坦承犯行及本件尚未獲告訴人諒解或實
    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造成法益侵害程度,暨其被告於警詢中自述
    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詳如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詐得告訴人所提供之按摩服務即相當於之加時1小時之
    按摩費用6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乃其犯罪所得,既未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
    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朱翊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057號
  被   告 周柏豪 男 26歲(民國88年4月14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柏豪於民國114年1月3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華陀筋脈動館」,先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
    ,付款消費由按摩師李宥蓁提供1小時之按摩服務。嗣其明
    知其無多為付款之意願,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
    欺得利之犯意,向李宥蓁佯稱加時按摩1小時,事後再付款
    加時1小時之消費金額600元云云,致李宥蓁陷於錯誤,總共
    提供2小時按摩服務。嗣周柏豪消費完費用為600元之加時按
    摩服務後,即佯稱欲至其停放在店外之車上拿錢,而藉故離
    去店面,旋駕駛其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逸離去,終未
    回來付款。李宥蓁見周柏豪始終未歸並支付加時款項,始知
    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李宥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柏豪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未支付加時之600元按摩服務款項,離開店面時亦係訛以要去車上拿錢為理由。且其嗣後未曾再回去案發地點跟店家反映、討論係因加時按摩之品質始導致其不願付費。 2 告訴人李宥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周柏豪於上開時間,至華陀筋脈動館消費,且在消費後,沒有支付按摩費用600元,並想藉機離開養生館之事實。 3 卷附消費按摩單據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在華陀筋脈動館消費後,未支付消費金額600元,即欲離開養生館之事實。 
二、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影像內容,被告係自行步行入店
    ,先至櫃台點檯消費,嗣後離去店家時,亦精準走至其停在
    店外路旁之車輛,足認被告於從事本件按摩消費時,神智清
    醒,當能知按摩服務內容之費用應予結清。又其甫步出店外
    後即行抵達車旁,為時甚短,亦不可能忘記方才有加時消費
    之情。又其更能藉由加時按摩先消費後付款之機會、再藉口
    假意佯稱至車上拿錢之理由,終能兔脫,足認其舉經過一定
    之鎮密思量,始遂行犯案,其之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