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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賠償損害(2026-03-13)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2026-03-13 案號:附民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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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459號
原      告    戴利蓉

被      告    柯翊程
              李智賢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7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
    新臺幣(下同)18萬元本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其7萬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柯翊程自民國113年3月間某時起,透過被告
    李智賢介紹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彼
    得」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傑森」、「春風得意」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
    欺集團),並由被告柯翊程擔任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
    卡提領詐欺款項,並將之轉交上游;被告李智賢負責提供其
    姊李雅萍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I-RENT租車帳
    號帳號予系爭詐騙集團使用。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
    月8日12時11分許,以旋轉拍賣平台帳號「bownanrobe89708
    」及LINE暱稱「Carousell TW 線上客服」向伊佯稱:因原
    告未開通金流認證服務,而無法進行交易,須提供銀行資料
    等語,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5時49分許,匯款7萬1
    23元至指定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被告柯翊程旋利用上開I-RENT帳號承租車輛,並於同日15
    時56分許及57分許,分別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6萬元及1萬
    元。伊合計遭詐騙7萬123元,而被告、「傑森」、「春風得
    意」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侵權行為人,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連帶賠償伊7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7萬元,及自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柯翊程則以: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款,每
    次僅可取得所取款項百分之4作為報酬,故本件伊僅應賠償
    原告2,800元,超過部分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智賢則以:伊固有介紹被告柯翊程加入系爭詐欺集團
    ,且有提供上開I-RENT帳號予被告柯翊程以從事車手工作,
    然伊並未取得報酬,自毋庸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柯翊程
    自113年3月間某時起,透過被告李智賢介紹加入系爭詐欺集
    團,被告柯翊程擔任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
    款項,並將之轉交上游;被告李智賢負責提供李雅萍I-RENT
    租車帳號帳號予系爭詐騙集團使用。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
    113年4月8日12時11分許,以旋轉拍賣平台帳號「bownanrob
    e89708」及LINE暱稱「Carousell TW 線上客服」向原告佯
    稱:因原告未開通金流認證服務,而無法進行交易,須提供
    銀行資料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匯款7萬123
    元至系爭帳戶,被告柯翊程旋利用上開I-RENT帳號承租車輛
    ,並於同日15時56分許及57分許,分別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提
    領6萬元及1萬元等事實,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73號刑
    事判決認定在案,揆諸上揭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判決,自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所為,核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原告,自應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7萬元
    ,於法自屬有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等客觀上既有
    共同詐欺原告之不法行為,主觀上亦具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
    財產利益之故意,為其等所不爭執,則被告自屬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財產利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其上開抗辯,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7萬元,及自115年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
    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復
    查無兩造就本件訴訟有何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另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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