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026-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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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22
案號:金訴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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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4826、34827、34828、34829、34830號、111年度偵緝
字第2732號、2733、273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7230
號、111年度偵字第11231號、12502號、13854號、111年度偵字
第7530號、112年度偵字第3993號、112年度偵字第3156號、111
年度偵字第131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鴻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嘉鴻前因於民國109年2月17日其提供名下中華郵政帳戶(
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4日提起公訴,
復於110年1月26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
05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是依其前案及社會經驗,已可預見
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與詐欺犯
罪相關,且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作為收受
、提領或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進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2月3日前不久之某時,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
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詐術向附表
所示之人行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幸華、陳妍蓁、邱鈞維、鐘佳伶、黃鼎丞、黃麗年、
黃立瑩、蔡宏林、葉庭秀、黃智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鼓山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蘆洲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東港分局、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
經張馨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廖世翔訴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賴宜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王姵惟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新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蔡郁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移
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吳金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清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鴻於偵查中、本院115年3月18
日行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2707號卷第46至48頁;本院金訴緝74號卷二第190
、229頁),且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690、13346
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判決
(見本院金訴緝74號卷二第163至172頁)、被告法院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金訴緝74號卷一第11至24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方式實施幫助洗錢犯行後,洗錢
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通過,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
中間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
條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新法),故依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
所採取之整體適用原則,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下統稱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皆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修正前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
規定,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
3項前段,其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幫
助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
中曾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亦坦承犯行,
均已如前述,且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曾因本案犯行獲得
任何報酬等犯罪所得,堪認其並無犯罪所得,故除有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適用外,亦與修正
前法第16條第2項與新法第23條第3項減輕規定之要件相符,
且因其洗錢標的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經綜合觀察
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因修正前法之量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
15日至5年,新法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至4年11
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認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而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之幫助行為,使詐欺
集團得以利用前開帳戶,向如附表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及渠等交付款項後,進而遂行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洗錢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起訴書雖漏載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林幸華因遭本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後,於110年12月5日11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
)5萬元至本案帳戶部分,然此係被告基於提供同一本案帳
戶之幫助行為而生,是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有罪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助益該
詐欺集團得以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洗錢,惟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其本
案幫助洗錢犯行,且卷內尚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因其提
供上開帳戶之行為獲取犯罪所得,堪認被告本案並無因犯罪
而實際取得個人所得財物,故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對附表所列之人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
源,造成渠等受有受如附表所載之財產損害(本案如附表所
列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數甚多,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
額總和亦非低),並增加查緝該詐欺集團之困難,助長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不僅侵害個人之財產權,亦影響金
融秩序之穩定,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中曾坦承犯
行,復於本院115年3月18日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均如前述)、被告提供給檢察官的對話紀錄
截圖所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原因及過
程(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07號卷第48至5
0頁),然其至今未與附表所列之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
以彌補渠等所受損害之情,並考量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被告之品行、告訴人黃立瑩、黃鼎丞、廖世翔、蔡宏林、葉
庭秀等人對本案表示之書面意見(見本院審金訴1254號卷第
99、101、103、105、223頁)、告訴人張馨怡、吳金章、賴
宜寬等人當庭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金訴1254號卷第237頁
、本院金訴緝36號卷第一第155、287至288頁),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金訴緝74號卷二第2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
有明定。
⒉本案裁判時點在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後,自應
適用現行法。再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
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係為避免檢警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
要返還犯罪行為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
圍,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
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
不法利得之情,仍無從宣告沒收。
⒊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
經提領、轉帳而出、未據扣案,亦非屬於被告,然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仍屬洗錢之財物,本應諭知沒收,惟審酌被告僅
係洗錢犯行之幫助犯,亦未查獲有不法所得,如就洗錢之財
物對被告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雅譽、林鳳師、林李嘉
、黃瑞盛移送併辦,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備註 1 林幸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3日15時30分許透過全民PARTY遊戲網站向告訴人林幸華佯稱:可透過買賣精品投資交易平台APP賺取差價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轉帳。 110年12月5日11時37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826號至第34830號及111年度偵緝字第2732號至2734號起訴書 110年12月5日11時39分許 5萬元(起訴書雖漏載此筆匯款,然業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犯罪事實及被告坦承不諱) 證據: ⒈告訴人林幸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07號卷第13至15反頁) ⒉告訴人林幸華提供其元大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頁面截圖及匯款紀錄(見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07號卷第29至34頁) ⒊告訴人林幸華提供其匯款申請書(見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07號卷第37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07號卷第4至12反頁) 2 陳妍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9日透過全民PARTY遊戲向告訴人陳妍蓁佯稱:可透過網站「http://www.fxpro.vi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轉帳。 110年12月3日9時47分許 15萬元 本案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826號至第34830號及111年度偵緝字第2732號至2734號起訴書 110年12月3日9時48分許 15萬元 110年12月4日9時15分許 15萬元 110年12月4日9時16分許 5萬元 證據: ⒈告訴人陳妍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774號卷第5至6頁) ⒉告訴人陳妍蓁提供其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774號卷第40至44反頁) 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07號卷第4至12反頁) 3 丘鈞維 (提告) (起訴書誤載其姓名為「邱鈞維」,復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日透過速約APP聯繫告訴人丘鈞維,並與其加LINE後佯稱:可透過輕鬆購APP從中賺取差價利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轉帳。 110年12月5日14時58分許 2萬7,273元 本案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826號至第34830號及111年度偵緝字第2732號至2734號起訴書 證據: ⒈告訴人丘鈞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958號卷第7至9頁) ⒉告訴人丘鈞維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詐騙APP截圖、臉書及IG頁面截圖(見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958號卷第33至63頁) 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07號卷第4至12反頁) 4 邱伊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9日透過交友軟體全民PARTY向被害人邱伊亭聯繫,並與其加LINE後佯稱:可透過網站「KuCoin」APP投資乙太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轉帳。 110年12月4日15時16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826號至第34830號及111年度偵緝字第2732號至2734號起訴書 110年12月5日11時52分許 7萬元 證據: ⒈被害人邱伊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070號卷第8至9頁) ⒉被害人邱伊亭之匯款手寫統整資料(見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070號卷第36頁) ⒊被害人邱伊亭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及詐騙APP截圖(見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070號卷第37至41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07號卷第4至12反頁) 5 鐘佳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日近中午時,透過社群媒體微博聯繫告訴人鐘佳伶,並與其加LINE後佯稱:可透過「和升」APP投資加密貨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轉帳。 110年12月4日12時52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826號至第34830號及111年度偵緝字第2732號至2734號起訴書 證據: ⒈告訴人鐘佳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219號卷第5至6頁) ⒉告訴人鐘佳伶提供其存簿封面內頁影本、匯款紀錄、存款交易明細、微博頁面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站截圖(見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219號卷第39至163頁) 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07號卷第4至12反頁) 6 黃鼎丞 詐欺集團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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