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026-04-2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22 案號:金訴緝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4826、34827、34828、34829、34830號、111年度偵緝
字第2732號、2733、273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7230
號、111年度偵字第11231號、12502號、13854號、111年度偵字
第7530號、112年度偵字第3993號、112年度偵字第3156號、111
年度偵字第131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鴻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嘉鴻前因於民國109年2月17日其提供名下中華郵政帳戶(
    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4日提起公訴,
    復於110年1月26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
    05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是依其前案及社會經驗,已可預見
    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與詐欺犯
    罪相關,且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作為收受
    、提領或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進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2月3日前不久之某時,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
    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詐術向附表
    所示之人行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幸華、陳妍蓁、邱鈞維、鐘佳伶、黃鼎丞、黃麗年、
    黃立瑩、蔡宏林、葉庭秀、黃智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鼓山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蘆洲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東港分局、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
    經張馨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廖世翔訴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賴宜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王姵惟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新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蔡郁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移
    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吳金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清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鴻於偵查中、本院115年3月18
    日行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2707號卷第46至48頁;本院金訴緝74號卷二第190
    、229頁),且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690、13346
    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判決
    (見本院金訴緝74號卷二第163至172頁)、被告法院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金訴緝74號卷一第11至24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方式實施幫助洗錢犯行後,洗錢
    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通過,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
    中間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
    條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新法),故依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
    所採取之整體適用原則,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下統稱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皆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修正前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
    規定,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
    3項前段,其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幫
    助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
    中曾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亦坦承犯行,
    均已如前述,且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曾因本案犯行獲得
    任何報酬等犯罪所得,堪認其並無犯罪所得,故除有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適用外,亦與修正
    前法第16條第2項與新法第23條第3項減輕規定之要件相符,
    且因其洗錢標的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經綜合觀察
    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因修正前法之量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
    15日至5年,新法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至4年11
    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認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而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之幫助行為,使詐欺
    集團得以利用前開帳戶,向如附表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及渠等交付款項後,進而遂行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洗錢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起訴書雖漏載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林幸華因遭本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後,於110年12月5日11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
    )5萬元至本案帳戶部分,然此係被告基於提供同一本案帳
    戶之幫助行為而生,是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有罪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助益該
    詐欺集團得以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洗錢,惟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其本
    案幫助洗錢犯行,且卷內尚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因其提
    供上開帳戶之行為獲取犯罪所得,堪認被告本案並無因犯罪
    而實際取得個人所得財物,故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對附表所列之人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
    源,造成渠等受有受如附表所載之財產損害(本案如附表所
    列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數甚多,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
    額總和亦非低),並增加查緝該詐欺集團之困難,助長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不僅侵害個人之財產權,亦影響金
    融秩序之穩定,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中曾坦承犯
    行,復於本院115年3月18日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均如前述)、被告提供給檢察官的對話紀錄
    截圖所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原因及過
    程(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07號卷第48至5
    0頁),然其至今未與附表所列之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
    以彌補渠等所受損害之情,並考量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被告之品行、告訴人黃立瑩、黃鼎丞、廖世翔、蔡宏林、葉
    庭秀等人對本案表示之書面意見(見本院審金訴1254號卷第
    99、101、103、105、223頁)、告訴人張馨怡、吳金章、賴
    宜寬等人當庭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金訴1254號卷第237頁
    、本院金訴緝36號卷第一第155、287至288頁),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金訴緝74號卷二第2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
    有明定。
  ⒉本案裁判時點在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後,自應
    適用現行法。再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
    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係為避免檢警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
    要返還犯罪行為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
    圍,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
    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
    不法利得之情,仍無從宣告沒收。
 ⒊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
    經提領、轉帳而出、未據扣案,亦非屬於被告,然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仍屬洗錢之財物,本應諭知沒收,惟審酌被告僅
    係洗錢犯行之幫助犯,亦未查獲有不法所得,如就洗錢之財
    物對被告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雅譽、林鳳師、林李嘉
、黃瑞盛移送併辦,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備註 1 林幸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3日15時30分許透過全民PARTY遊戲網站向告訴人林幸華佯稱:可透過買賣精品投資交易平台APP賺取差價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轉帳。 110年12月5日11時37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826號至第34830號及111年度偵緝字第2732號至2734號起訴書    110年12月5日11時39分許 5萬元(起訴書雖漏載此筆匯款,然業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犯罪事實及被告坦承不諱)     證據: ⒈告訴人林幸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07號卷第13至15反頁) ⒉告訴人林幸華提供其元大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頁面截圖及匯款紀錄(見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07號卷第29至34頁) ⒊告訴人林幸華提供其匯款申請書(見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07號卷第37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07號卷第4至12反頁)       2 陳妍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9日透過全民PARTY遊戲向告訴人陳妍蓁佯稱:可透過網站「http://www.fxpro.vi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轉帳。 110年12月3日9時47分許 15萬元 本案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826號至第34830號及111年度偵緝字第2732號至2734號起訴書    110年12月3日9時48分許 15萬元      110年12月4日9時15分許 15萬元      110年12月4日9時16分許 5萬元   證據: ⒈告訴人陳妍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774號卷第5至6頁) ⒉告訴人陳妍蓁提供其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774號卷第40至44反頁) 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07號卷第4至12反頁)       3 丘鈞維 (提告)  (起訴書誤載其姓名為「邱鈞維」,復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日透過速約APP聯繫告訴人丘鈞維,並與其加LINE後佯稱:可透過輕鬆購APP從中賺取差價利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轉帳。 110年12月5日14時58分許 2萬7,273元 本案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826號至第34830號及111年度偵緝字第2732號至2734號起訴書 證據: ⒈告訴人丘鈞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958號卷第7至9頁) ⒉告訴人丘鈞維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詐騙APP截圖、臉書及IG頁面截圖(見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958號卷第33至63頁) 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07號卷第4至12反頁)       4 邱伊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9日透過交友軟體全民PARTY向被害人邱伊亭聯繫,並與其加LINE後佯稱:可透過網站「KuCoin」APP投資乙太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轉帳。 110年12月4日15時16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826號至第34830號及111年度偵緝字第2732號至2734號起訴書    110年12月5日11時52分許 7萬元   證據: ⒈被害人邱伊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070號卷第8至9頁) ⒉被害人邱伊亭之匯款手寫統整資料(見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070號卷第36頁) ⒊被害人邱伊亭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及詐騙APP截圖(見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070號卷第37至41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07號卷第4至12反頁)       5 鐘佳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日近中午時,透過社群媒體微博聯繫告訴人鐘佳伶,並與其加LINE後佯稱:可透過「和升」APP投資加密貨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轉帳。 110年12月4日12時52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826號至第34830號及111年度偵緝字第2732號至2734號起訴書 證據: ⒈告訴人鐘佳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219號卷第5至6頁) ⒉告訴人鐘佳伶提供其存簿封面內頁影本、匯款紀錄、存款交易明細、微博頁面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站截圖(見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219號卷第39至163頁) 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07號卷第4至12反頁)       6 黃鼎丞 詐欺集團成員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