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025-12-2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23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55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乙緁(原名謝姗妮)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606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6663、19077號)、
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9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乙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給付內容履行賠償,及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謝乙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所申設之金
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
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謝乙緁於民國113
年8月17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其子陳○宏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詳如後附金融帳戶列表)以不
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
一所示之人,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
中信帳戶,謝乙緁再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或轉匯至指定
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查公訴人、被告謝乙緁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955號卷第5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955號卷第132、189頁),業據如附表一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下合稱告訴人等)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並有上開告訴人等之報案資料、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本
    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被告手機對
    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7日
    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4日函暨約定轉帳申請
    書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基於相同目的,針對同一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為數
    次之提領或轉匯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上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上開6罪,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
    9077號移送併辦告訴人林祐嬋、廖婉如部分,與本案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予以審究。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壯年,非無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依指示
    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轉交他人或轉匯至指定帳戶,造成無辜
    之告訴人等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罪
    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共犯之真實身分,
    所為要無可取;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
    到庭之被害人徐佳瑀、告訴人林祐嬋均達成調解(雖均尚未
    履行完畢、惟均已履行部分期數),此有本院114年8月4日
    、同年9月1日調解筆錄、114年11月4日刑事陳報狀暨被證1
    、2在卷可參(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56號卷第48-1、48-2
    頁、114年度金訴字第955號卷第98-1、98-2、193至203頁)
    ,復斟酌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款項高達38萬餘元,兼衡被告於
    本院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114年度金訴字
    第955號卷第52頁)、無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諸
    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反映之各罪關聯性、所侵害法益為整體非
    難評價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九)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
    程序後,當知警惕,且被告已與徐佳瑀、林祐嬋達成調解,
    並均已履行部分賠償,已如前述,使前開告訴人、被害人所
    受損害獲得填補,至本案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雖未與被告達
    成調解或和解,惟是否與被告為民事和解屬告訴人或被害人
    之權利,經本院詢問其等意願並通知調解期日後,被告僅就
    有意願且到庭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是並不能苛求被告就其餘
    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綜上,應認被告確有悔意,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
    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條件,以維護被害人權益,及審酌被告
    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且所犯之罪責非輕,實不宜無條件
    給予緩刑宣告,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
    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及參酌前開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應依附表三所示給付內容
    遵期支付損害賠償與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另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同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本案獲有回扣約3萬8000元等
    語(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55號卷第52頁),核屬其本案之
    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全數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案被告提領或轉匯之款項,固係其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業
    已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或匯入不詳帳戶,被告並未終局保
    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
    任意將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
    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目的之工具,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
    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
    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謝乙緁於113年8月17日前某時許,將
    其子陳○宏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致被害人曾
    柏睿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謝乙緁再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
    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曾柏睿於警詢之指訴、曾柏睿提供
    之報案資料、轉帳明細、手機擷圖、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曾柏睿在
    做保險業務,我們是多年認識的好友,他轉匯的2萬元是我
    向他借的,我說我在中國的姐姐生病需要借錢,我可以提出
    我向他借款之LINE對話紀錄佐證,我的LINE暱稱是「Sunny
    謝」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曾柏睿所轉匯之款項係被
    告向多年友人之借款等語。
五、經查:
(一)被害人曾柏睿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
    本案中信帳戶乙節,有證人即被害人曾柏睿於警詢之證述可
    稽,並有曾柏睿提供之報案資料、轉帳明細、手機擷圖、本
    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LINE用戶資訊等在卷可佐,且
    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證人曾柏睿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9月23日中午左右接到我朋友謝芯怡(LINE暱稱:Sunny謝)的電話,表示姐姐身體不好急需用錢,想和我借2萬元,我確認是他本人後,就轉帳到他提供之帳戶,後來警方在同年10月間聯繫我,說我可能遭到詐騙,請我來報案等語(偵606號卷第73、7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出具114年10月9日切結書(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55號卷第167至169頁),表明:我與被告為認識多年好友,平時往來良好,我於113年9月23日中午,因被告表示姐姐身體欠佳急需用錢,向我借款,本人出於信任及協助朋友,自願將2萬元匯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等語,可見曾柏睿前後所證述大致相符,堪認二人間有相當交情及信任基礎,曾柏睿係經評估後始同意借款與被告,難認曾柏睿有陷於錯誤之情,是此部分被告所為,自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對被害人曾柏睿部分,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及洗錢之犯意。
(三)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上開犯行之有罪
    心證程度。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有前揭
    犯行之積極證據,基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此部
    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海青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就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金融帳戶列表:
編號 金融帳戶 申設人 簡稱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宏 本案中信帳戶 2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姍妮 本案郵局帳戶 3 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明 遠東A帳戶 4 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不明 遠東B帳戶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帳戶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轉匯時間或提領時間 第二層帳戶、轉匯時間 罪名及宣告刑 1 被害人 沈妏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日某時許,以Instagram帳號「dsacxzl23123」向沈妏恩佯稱,可透過ZNN外匯交易平台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6日13時12分許轉入本案中信帳戶2萬元 113年10月6日19時40分許轉匯1萬8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另有15元手續費) 113年10月6日19時46分許轉匯1萬8000元至遠東A帳戶(另有12元手續費) 謝乙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 王思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中旬某時許,以Instagram帳號「hfa_fisej8」向王思薇佯稱,可透過ZNN外匯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日20時35分許轉入本案中信帳戶5萬元 113年10月7日17時16分許轉匯6萬38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另有15元手續費) (與林祐嬋之款項一同轉帳) ⑴113年10月7日17時19分許轉匯5萬元至遠東A帳戶(另有12元手續費) ⑵113年10月7日17時22分許轉匯1萬2000元至遠東A帳戶(另有12元手續費) 謝乙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 林祐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底,以Instagram及LINE暱稱「淦佳龍」向林祐嬋佯稱可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10月2日22時0分許轉入本案中信帳戶1萬2000元 ⑵113年10月9日22時43分許轉入本案郵局帳戶5萬元 ⑶113年10月9日22時47分許轉入本案郵局帳戶5萬元 ⑷113年10月10日0時10分許轉入本案郵局帳戶5萬元 ⑴同上 ⑵⑶ 113年10月9日22時58分許轉匯10萬元至遠東A帳戶(另有15元手續費) ⑷113年10月10日6時13分許轉匯5萬元至遠東A帳戶(另有12元手續費) ⑴同上 謝乙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告訴人 廖婉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Mr.丁」向廖婉如佯稱可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8月19日22時56分許轉入本案中信帳戶1萬6000元 ⑵113年9月10日19時57分許轉入本案郵局帳戶5萬元 ⑶113年9月10日19時59分許轉入本案郵局帳戶5萬元 ⑴113年8月19日23時8分許轉匯1萬5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⑵⑶ 113年9月10日20時10分許轉匯1萬元至遠東B帳戶(另有12元手續費)、同日20時32分許轉匯9萬元至遠東B帳戶(另有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