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5-12-1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18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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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7
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2、4、5、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8月8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洪濱」、「LC」、「QOO」等人(下合
稱「QOO」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角
色,負責依照「QOO」等人指示,持偽造工作證、收據向被
害人收取詐得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
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A04即與「QOO」等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QOO」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9日,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陳欣雨」向A02之父佯稱:操作股票可獲利等語,
致A02之父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9日14時許,允以面交現金
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之統一超商門市碰面,幸A02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且配合警
方偵查攜帶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餌鈔19萬6,000元由A0
2交付。A04依「QOO」等人指示將偽造之工作證,及印有「
鑫淼投資」之收據列印,並於收據上簽名再配戴上開工作證
,佯裝為「鑫淼投資」 之工作人員,足生損害於鑫淼投資
公司,待A04交付上開收據,並向A02收取款項時,在旁埋伏
之警員旋出面將A04逮捕。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A04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
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
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
不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8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2頁
、74頁、81頁、82頁】,且經證人即告發人A02於警詢時證
述綦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706號卷(下
稱偵卷)第33頁至36頁、37頁、3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偵卷第41頁至47頁)、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
(偵卷第49頁)、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之照片(偵卷第53
頁、54頁、69頁至78頁)、被告手機之通聯紀錄擷圖、通訊
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Google地圖搜尋紀錄及定位擷
圖、工作證及收款收據之照片2張(偵卷第55頁至67頁)、
告發人父親與「陳欣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
卷第79頁、80頁)等在卷可稽,亦有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
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
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
,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
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
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持有用以向告訴人出示、行使之扣案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列印而
偽造,是依前揭說明,不論該等物品所欲表彰之「鑫淼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係真實存在與否,均不妨礙偽造私文書或偽
造特種文書罪之成立,則被告行使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物之行為,自應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
偽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等行為,均為其嗣後所為
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於本案係擔任依「QOO」等人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
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而與「QOO」等人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分工實行本案犯行,顯見被告確與「QOO」等人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於案發當時,係依「QOO」等人之指示,擔任收取詐欺
款項之車手前往案發現場收受詐欺贓款,然於被告向告發人
A02收取詐欺贓款之際,被告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
查獲,是被告客觀上雖已然著手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行為,然因其為警即時查獲,而事實上未能取得詐欺贓款,
亦未能藉以形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效果而不
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酌。被告就其所犯之全部犯行,業於本案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並自白犯行等情,已如前述,亦於警詢
及偵查中就本案犯罪事實供述詳實(偵卷第13頁至20頁、95
頁至97頁),應寬認被告就其本案全部犯行,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已自白自白不諱。又本案所為之洗錢犯行亦僅止於未遂
,而無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足認被告已於偵查及
本院歷次審理時自白本案洗錢未遂犯行,並無犯罪所得可供
繳交,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然經合
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
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本
案全部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不諱等情,已為前述
,且其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亦僅止於未遂,而
無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堪認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
歷次審理時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可供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同時具有上開未遂犯之減刑事由,故應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道
獲取財物,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
規禁令,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一同為本案犯行之分工,
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而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為牟取不法利益,利用一般民眾想賺取高額報
酬之人性弱點,謊稱有投資機會,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
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且損及民眾對於整體社會往
來活動之信任,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已能坦承全部犯行,
就所犯洗錢未遂罪之犯行,亦於偵審中自白坦承不諱,核與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相符,仍足認被告犯後
態度尚可。佐以被告於本案先前已多次因詐欺案件遭檢察官
起訴或遭法院判刑,亦有因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3頁至16頁)
,堪認被告素行非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以言詞及書狀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做工
工作,月收入約3萬2,000元,經濟勉持,無需扶養家人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82頁、8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用被告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則為被告
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
(訴字卷第73頁、74頁、81頁),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2
、5、6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為被告為本案犯行先前,
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所獲得之報酬之餘款等節,亦為
被告所自承(訴字卷第74頁),自堪認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現金,為被告取自其他詐欺、洗錢犯罪所得,即應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供稱:伊當初有跟對方約定以收款金額百分之1做為
報酬,但本案沒有拿到,因為伊被逮捕等語(訴字卷第73頁
),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於本案犯行中,尚有實際
取得其他利益或報酬,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基本法
理,即難認被告有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或報酬,自無
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至告發人用以交
付給被告之現金4,000元及餌鈔19萬6,000元,均已發還告發
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
單(偵卷第51頁)為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亦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㈣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自承係供本案犯罪所用(訴字卷第73頁、74頁、81頁)
,然觀諸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之照片(偵卷第73頁上
方),可見上載之公司名稱為「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核與被告本案所使用之「鑫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不同,且
上載之姓名亦非本案被害人即告發人之父親,被告更於警詢
時供稱:扣案合作協議書還沒有使用等語(偵卷第18頁)。
基此,實難認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亦為被告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供本案或其
他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⒈ 工作證 1張 載有「A04」、「外勤專員」、「外勤部」 字樣,並貼有A04之照片。 ⒉ 現金收款收據 1張 載有「鑫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字樣 ⒊ 合作協議書 1張 載有「甲方: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字樣 ⒋ 現金 20張 合計新臺幣1萬7,300元 ⒌ IPHONE手機(含SIM卡)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號 ⒍ 藍芽耳機 1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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