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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6-04-1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14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奕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9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偽造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其上「聯巨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貳枚、負責人「莊宏仁」印文壹枚、經辦人「林
致宜」印文壹枚)壹張沒收。
  事 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暱稱「林家和」、「素還真」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現由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審理中),負責面交收取詐欺贓款並層轉其他成員(
    俗稱取款車手)。謀議既定,A04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向A02佯以假投資詐術,
    致A02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
    市○鎮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餐廳內,交付新臺幣(下同)5
    0萬元與A04,A04則出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事前提供之偽造
    工作證(未扣案),並交付偽造收據(上有偽造「聯巨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負責人「莊宏仁」印文1枚、經辦
    人「林致宜」印文1枚)與A02而行使之以取信A02,足以生
    損害於「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林致宜
    」及A02,A04取得前開款項後,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輾轉
    交與上游成員,並從中獲得報酬。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
    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雖於審理中供稱:我承認犯罪等語。惟經本院再次
    確認其主觀上有無詐欺之犯意,被告仍辯稱:我現在才知道
    當初做的事情是違法的,當初我跟A02收錢的時候,不知道
    那是他被騙的錢,當時公司叫我去便利商店列印證件跟收據
    的時候,我才想說名字怎麼不是我,我打回去問公司,公司
    跟我說他們有跟被害人講了。當時看到名字不是我,我有懷
    疑為什麼,但我當時真的沒想過我在騙被害人云云(見本院
    訴字卷第140-142頁)。故本院仍認被告實質上否認主觀上
    有加重詐欺、洗錢、偽造文書之犯意。經查:
 ㈠被告確於113年7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依「林家和」、「
    素還真」等人之指示,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麥當
    勞餐廳內,向告訴人A02收取50萬元現金,並轉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訴字卷第140-
    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偵卷
    第17-21、23-25頁),並有告訴人A02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告訴人A02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
    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詐欺面交時被告所使用之
    工作證、收據等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30
    、31-41、47、5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
    ,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
    第1項、第2項之「明知」、「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
    ,二者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並無不同,進而認識「使其
    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又被告對於犯
    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
    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
    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及容任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
    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
    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
    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
 ㈢而今時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
    行層出不窮,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投資、購物付款設定錯
    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等各類詐
    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前往向被
    害人收取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上游等情,迭經大眾傳
    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
    宣導,應為一般生活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
    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代
    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不詳款項,或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
    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
    水」,以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
    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要屬具一般智識、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所能預見。查被告於行為時係已年滿21歲之
    成年人,自承學歷高中畢業,且從事水電工作等節,業據其
    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1頁),堪認被告為智識正常、具有一
    定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㈣查被告向告訴人A02收款時,所配戴之證件上記載「聯巨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為「林致宜」,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
    並非聯巨投資公司之職員,卻冒名使用上開證件,顯然係施
    用詐術。況經本院細譯被告於加入詐騙集團期間,在全臺灣
    各地收款時,配戴之證件尚有「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富國外資」、「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06號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2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少年偵字第224號起訴書,見本院訴字卷第31-37、39-4
    6、51-54頁),則被告豈有可能同時在4間不同之投資公司
    就職,被告應明確知悉上開收款過程均為施用詐術之一環,
    至為灼然。
 ㈤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交給被害人的收據,是通訊軟體紙
    飛機暱稱「素還真」叫我到超商下載列印,工作證跟收據都
    是臨時到超商去下載列印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背面)。
    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這樣在台灣全台走透透,一天可以拿
    到6,000元之車馬費。我在面試的時候,對方只跟我說要會
    開車,要有算數的能力。我有去公司面試,但我不知道我公
    司主管的真實姓名,我沒有辦公室的座位,主管說我是業務
    性質要在外面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5-78頁)。依被告
    所陳,其所應徵之工作,僅需要出面向客戶「收取款項」,
    即可獲得每日6,000元之高額報酬,與其付出之勞力顯不相
    當;又依被告所述,被告所使用之工作證、收款收據等正式
    文件,均係被告於收款前,依指示臨時至便利商店下載後列
    印;遑論被告之主管,於通訊軟體暱稱為「素還真」,被告
    根本不知其真實姓名,豈有可能係正當合法之公司?被告可
    預見上情,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相悖之工作模式,其主觀上
    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素還真」等人所屬之集團
    為犯罪組織等情,應有所預見。從而,被告辯稱:當初我跟
    A02收錢的時候,不知道那是他被騙的錢,主觀上並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云云,顯屬其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所辯,均僅係卸責
    之詞,無可憑採,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因本案被告所獲得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被告偽造印文乃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共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林家和」、「素還真」及
    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競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
    被告就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犯行,本院認其於審理中仍否認
    主觀上之犯意(見本院訴字卷第140-142頁),自無法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
    案所犯之詐欺犯行,本院認其於審理中仍否認主觀上之犯意
    (見本院訴字卷第140-142頁),自無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己身私利,而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犯罪,擔任收取、轉交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
    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
    間之信任關係,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有損失,亦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已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
    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甚鉅,其所為殊值非難;且衡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
    矢口否認犯行(見本院訴字卷第75-78頁)、於審理中仍否
    認主觀之犯意(見本院訴字卷第140-142頁),及迄今未能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所從事之分工程度,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數額,暨
    被告之素行,並考量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
    電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
    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而洗錢防制法原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
    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
    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查本案偽造之收據1紙(上有偽造「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負責人「莊宏仁」印文1
    枚、經辦人「林致宜」印文1枚),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其上偽造之印文,本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惟前已就該偽造之私文書為沒收諭知,是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本院認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告訴人遭
    詐取之金額),均已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
    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
    處分權,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經查,卷
    內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有取得報酬,自不能遽而認
    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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