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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026-01-0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06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任富




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6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任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任富明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
    後,再提領利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
    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3時55分許前某時,
    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
    供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
    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得
    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
    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
    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
    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
    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
    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檢察官認定被告犯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淑華(所涉交付本案帳戶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另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946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之證述、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供之匯款明細與對話紀錄、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為其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曾取得本案帳戶之使用權
    限,且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給別人,我自112年3月起和我女友陳淑華同住,但我在
    113年3月3日就入監執行,我的證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都在陳淑華身上,所以可能是陳淑華交出去的,且本案
    是發生在113年5月,應與我無關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於
    113年3月3日即已入監執行,而詐騙集圑為確保人頭帳戶能
    使用,不可能在被告入監前向被告收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再遲於2個多月後之113年5月15日才使用該帳戶收款
    ,何況陳淑華知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難認是被告將本
    案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為被告
    之利益辯護。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證,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依證人陳淑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在112年3月間
    開始交往後,有和被告同居至113年3月3日被告入監服刑為
    止,同居期間被告曾告訴過我他本案帳戶的帳號和提款卡密
    碼,被告入監前有把該提款卡放在我的車上,我也有將密碼
    用紙條寫在卡片背面,放在一個包包裡。我於113年4至7月
    間均有將該車輛出借給前任男友使用,出借前有先把該包包
    藏起來,但車子回來後,包包、證件及提款卡就都不見了,
    另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前,我有持該提款卡提領新臺幣
    (下同)1,000元,因為當時我缺錢吃飯,朋友想匯錢給我
    ,但只能用中信銀行的帳戶收款,我也沒有把本案帳戶交給
    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8至143頁)。核其所述
    被告入監之時點及自朋友收到並提領1,000元匯款之情節,
    與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頁)、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9頁)顯示,被告確於113年3月3日
    因竊盜案件入監執行,且本案帳戶曾於113年4月24日經匯入
    1,000元及以ATM提領1,000元等情相符,亦與被告辯稱證人
    陳淑華與其交往時,即知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本案帳
    戶在被告入監前已交由證人陳淑華保管等節相合,堪認證人
    陳淑華前揭證述之內容,應係屬實而值採信。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其密碼既係置於證人陳淑華車內,且放置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之包包,曾在證人陳淑華將車輛於被告自113
    年3月入監後至同年7月間借給他人使用之過程中遺失,尚難
    排除有第三人在「被告入監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於同年5月間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前」,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可能。稽此,被
    告是否曾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以及其是否對於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收取、作為詐
    欺犯罪之用知情等節,均容有疑義。
 ㈢證人陳淑華固於偵查中證稱並未代被告保管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語(見偵卷第376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之前
    揭證述確屬可信,既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等證據足以佐證而如上所述,自不能徒以其於偵查中所
    為前開證詞,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何況,本案被告係於
    113年3月3日入監,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匯
    款時點,則均在113年5月間,前後相差已有2月餘,除無法
    排除該期間內有他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可能性外(如前述),公訴意旨認本案
    詐欺集團透過本案帳戶洗錢之方式,亦與現今詐欺集團多係
    在取得人頭金融帳戶之控制權後,迅速將詐欺贓款匯入並旋
    即將款項提領而出,以避免人頭帳戶無法使用或遭凍結,無
    法即時取得詐欺款項、規避查緝之手法,有所不符,自無法
    僅以詐欺集團曾利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犯罪而得之金流、款
    項等事實,即以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相繩被告
    。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
    ,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呂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潘秀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某時,向告訴人潘秀麗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3年5月15日20時53分許 1萬元   ⒈告訴人潘秀麗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46946號卷第67至69頁) ⒉告訴人潘秀麗提供之匯款紀錄、詐騙集團臉書頁面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詐騙網頁截圖(見113年度偵字第46946號卷第71至79頁) 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3年度偵字第46946號卷第47至49頁)    113年5月15日20時54分許 1萬元   2 黃惠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15時40分前某時許,向告訴人黃惠渝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3年5月17日15時40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黃惠渝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46946號卷第97至100頁) ⒉告訴人黃惠渝提供之匯款紀錄、詐騙網頁截圖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年度偵字第46946號卷第101至107頁) 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3年度偵字第46946號卷第47至49頁) 3 何峻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15時57分許前某時,向被害人何峻豪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3年5月17日15時57分許 2萬元  ⒈被害人何峻豪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46946號卷第123至125頁) ⒉被害人何峻豪提供之存簿封面內頁影本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年度偵字第46946號卷第127至129頁) 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3年度偵字第46946號卷第47至49頁) 4 吳姿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7日13時許,向被害人吳姿儀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3年5月15日21時55分許 1萬元  ⒈被害人吳姿儀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46946號卷第145至147頁) ⒉被害人吳姿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見113年度偵字第46946號卷第149至153頁) 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3年度偵字第46946號卷第47至49頁) 5 李冠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6日15時許,向告訴人李冠億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3年5月15日21時21分許 1萬元   ⒈告訴人李冠億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46946號卷第175至179頁) ⒉告訴人李冠億提供其手寫及翻拍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與165防騙宣導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見113年度偵字第46946號卷第186至269頁) 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3年度偵字第46946號卷第47至49頁)    113年5月15日21時25分許 5,000元   6 孫尚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某時,向告訴人孫尚彣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3年5月15日13時55分許 1萬元  ⒈告訴人孫尚彣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46946號卷第353至355頁) ⒉告訴人孫尚彣提供其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年度偵字第46946號卷第357至362頁) 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3年度偵字第46946號卷第47至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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