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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1-2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26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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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俊瑜



            黃紀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
71、47344、473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羅俊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俊瑜、黃
    紀翔(下合稱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二人本案行為後:
 ⑴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
    布,除該法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同條例亦於115年1
    月2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經查:
 ①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
    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
    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使人
    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以上者,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自
    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二人論罪科刑(
    詳下述)。
 ②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
    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
    得減輕其刑。5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
    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
    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
    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
    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被告二人如符合該條例第47條規定之情形,本院
    自得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刑(詳下述)。
 ⑵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對於新、舊法之間
    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
    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
    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決同旨)。至於法院於
    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
    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
    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
    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②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
    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
    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
    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
    「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
    月以上有期徒刑」。
 ③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二人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
    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④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二人行為時原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
    查,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
    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
    之法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非洗
    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仍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亦
    為有期徒刑7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⑤依前開說明,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及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本案被告二人所犯均為洗錢
    罪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羅俊
    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然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詳下述);被告黃紀翔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由上可知,被告
    羅俊瑜得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刑,量刑範圍為「6年11月以下、1月以上有期
    徒刑」,然不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
    刑,量刑範圍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黃紀
    翔則不得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予以減刑,量刑範圍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亦不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刑,量
    刑範圍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從而,綜合比較
    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於本案中處斷刑上限均
    低於舊法,故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渠等較為有利,自
    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包括罪名、減刑規定,均
    應一體適用新法)。
 ㈡罪名:
  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二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之認定:
  被告二人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均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想像競合之重罪部分):
 ⑴被告羅俊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然尚未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詳下述),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之情形,自不得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刑。
 ⑵被告黃紀翔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之情形,自不得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刑。
 ⒉一般洗錢(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
 ⑴被告羅俊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然尚未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詳下述),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
    情形,自不得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刑。
 ⑵被告黃紀翔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之情形,自不得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刑。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合法、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加入詐欺集團,提領如附件
    附表所示詐欺款項,並分別上繳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或至某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所屬詐欺集團
    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隱匿渠等之犯罪所得,且致告訴人梁
    育笙受有財產上損失,渠等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羅俊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被告黃紀翔於偵查中
    否認犯罪,直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之犯後態度,復參酌渠等
    前案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被告黃紀翔
    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兼衡渠等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另渠等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其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
    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1,000元為重
    ,本院整體觀察渠等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
    、犯罪所得,以及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節,經充分評價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僅科處渠等前揭自由刑即足,尚
    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附此敘明。
 ㈦沒收:
 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⑴被告羅俊瑜因本案獲有提領金額1%之報酬約10萬3900元乙節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案,可知該款項係其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黃紀翔因本案獲有之利益為1萬元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
    理中供述在案,可知該款項係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經
    其自動繳交在案,有本院自行收納繳款收據附卷可憑,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洗錢財物:
  告訴人受騙匯款至如附件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固係被告二
    人所犯洗錢犯行之財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本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惟查,該
    等洗錢財物係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控制下,且經本案詐
    欺犯罪組織成員以及被告二人層層轉匯,如就洗錢財物對渠
    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尚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71號
                  113年度偵字第47344號
                  113年度偵字第47345號
  被   告 羅俊瑜


         黃紀翔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紀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自民國112年4月間起,羅俊瑜(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自同年6月間
    起,加入包勁宇(所涉詐欺等罪嫌,為警另行移送偵辦)所
    屬以實施詐術、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為目的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由黃紀翔成立紀宇企業社,
    羅俊瑜成立莫拉企業社,並以上開企業社名義開立附表所示
    之第三層帳戶,與包勁宇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將渠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提供給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月6日起,對梁育笙施以假投資之詐術,先透過通訊軟體
    LINE向梁育笙佯稱:下載研鑫APP,代操投資保證獲利等語
    ,致梁育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其餘涉案
    之各層人頭帳戶所有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均為警另行移送偵
    辦),隨後詐欺集團某成員再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
    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後,再轉匯至羅
    俊瑜、黃紀翔所申設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內,遂由包勁宇
    指示羅俊瑜、黃紀翔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顯
    無合理來源且與渠等收入顯不相當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
    羅俊瑜、黃紀翔並分別上繳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或
    至某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所屬詐欺集團指
    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犯
    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隱匿渠等之犯罪所得。嗣經梁育笙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育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俊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1、坦承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其與被告黃紀翔均受包勁宇指示成立企業社,並提供企業社名義申設之帳戶,依包勁宇指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且包勁宇有傳授其與被告黃紀翔如何應對檢警說詞之事實。 2 被告黃紀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惟辯稱:方仲毅與許郁惠是我客人,我確實有作KYC,我也請他們用火幣下單,也有作認證,我不知情,是無意間不小心幫助到詐欺等語。 3 告訴人梁育笙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因受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第一層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梁育笙提供之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 證明告訴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影本 證明被告羅俊瑜係莫拉企業社之負責人、被告黃紀翔係紀宇企業社之負責人之事實 6 華南銀行監視器影像截圖、台新銀行監視器影像截圖、臺灣企銀監視器影像截圖、ATM監視器截圖、華南銀行取款憑條、台新銀行取款憑條、臺灣企銀取款憑條 被告羅俊瑜、黃紀翔有於如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7 如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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