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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5-12-0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04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9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八方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採購單」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陳榮澤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可能用作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
具,藉此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人員追
緝;又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後轉交予指定收款者,其提領款項之
目的極有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
向,竟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供人匯款後,由其提領以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2月2
4日下午2時58分,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廣昌
」之人,而容任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4年1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汪
沈麗菁,並佯裝為其子,向汪沈麗菁佯稱:因票據問題需墊付款
項云云,致汪沈麗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8
萬元至本案帳戶。復由陳榮澤依照「吳廣昌」之指示,先自行列
印「吳廣昌」提供之偽造「八方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採購單」(上
印有「採購人:沈麗菁」、「採買人:陳榮澤」及「八方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再於114年1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
,持該偽造採購單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
桃園分行,將該偽造採購單出示予行員,表示欲採購上載之商品
,而需提款汪沈麗菁匯入本案帳戶內受詐款項中之28萬2,000元
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八方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及「沈麗菁」
。幸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陳榮澤當場為警逮捕始未提領成
功,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該受詐欺之38萬元因未及提領而
洗錢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陳榮澤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4頁),且於本案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吳廣昌」,並
    依照「吳廣昌」之指示,於前開時、地提領28萬2,000元之
    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辦理貸款,在網路上找到
    一位「林先生」,「林先生」再介紹「吳廣昌」給我,「吳
    廣昌」跟我說會給我採買單,要我臨櫃領款,但我沒有過問
    「吳廣昌」為何要如此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3年12月24日下午2時58分
    ,將本案帳戶帳號以拍照之方式,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
    吳廣昌」,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0至42頁),
    並有被告與「吳廣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41至4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
    人汪沈麗菁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詐騙後
    ,於將38萬元匯至本案帳戶;被告復依「吳廣昌」之指示,
    於114年1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持該偽造採購單至桃園市○○
    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並將該偽造採
    購單出示予行員,表示欲採購上載之商品,而需提款告訴人
    匯入本案帳戶內受詐款項中之28萬2,000元,隨後即為警逮
    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亦為被告所是認,並據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55至57頁),另有
    告訴人之帳戶交易明細、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採購單影
    本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第39頁、第71頁),堪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金融帳戶帳號後
    ,確實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後之收款帳戶。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⒉而被告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錢以資使用,被告首重者
    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理當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林先
    生」、「吳廣昌」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如實取
    得款項。然被告未曾就「林先生」、「吳廣昌」之真實姓名
    、背景、任職公司(機構)名稱、地址、業務內容、為何能
    代辦貸款、後續對保及還款方式等情為詢問或查證,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對方沒有要求我提出財產證明或擔
    保,我也沒有詢問對方貸款銀行、貸款利率、分期期數、貸
    款期限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2至43頁),顯見被告在對
    於貸款之重要資訊一無所知之情況下,即逕行交付金融帳戶
    之資料,則被告所為顯然已經違背一般認知之借貸常情,益
    徵被告與自稱「林先生」、「吳廣昌」知人並無任何信賴基
    礎可言,則被告自無理由遽信其等不會將其本案帳戶作違法
    之利用。
 ⒊況被告依指示臨櫃提領款項時,尚有持偽造之「八方資產管
    理公司採購單」向銀行行員行使,而觀諸該採購單上記載「
    購入單位:沈麗菁」、「採買人:陳榮澤」,然審諸實際,
    被告並非「八方資產管理公司」之員工,此次提領款項之目
    的亦非採購前揭單據上記載之物品,足見被告確有隱瞞資金
    來源及用途,不欲使銀行行員得知提領款項來源及用途之情
    形。據此,在在可見被告對其提領之款項,來源可能係詐欺
    所得,且其後若依照指示交付,將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等節無從諉為不知,而被告仍為上開提領之
    行為,足認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而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跟「林先生」、「吳
    廣昌」2人見過面,但有跟他們通過電話,兩人的聲音聽起
    來不同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2頁),是被告主觀上應可
    認識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人數至少有「林先生」、「吳廣昌
    」,而達三人以上。是被告本件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已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至起
    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除「吳廣昌」外,尚有
    與「林先生」聯繫(見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金訴字卷第41
    至42頁),此亦有被告與「吳廣昌」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42頁左上方圖片),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當庭踐行罪名告知之程序(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64頁),且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㈡被告與「林先生」、「吳廣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
    造「八方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林先生」、「吳廣昌」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原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屬前開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罪名之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仍均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詳後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辦理貸款
    ,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不明款項可能涉及不法而仍
    為之,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所擔任提領款
    項之犯罪分工,雖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然其所涉情節非
    輕,併酌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財物數額非微,所侵害財產法
    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佐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至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之
    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前述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減刑事
    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附表編號2之本案帳戶存摺、
    未扣案之「八方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採購單」1份,均為被告
    用以供作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
    卷第20至21頁,本院金訴字卷第44頁、第67至68頁),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八方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採購單」偽造之「八方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1枚,已因該等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而包
    括在內,當無須重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未獲得任何之犯罪所得等
    語明確。復審酌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確有
    取得對價,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本案帳戶中之38萬元,未及遭被告提領
    ,且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前揭款項返還至告
    訴人之帳戶,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
    2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434446號函暨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
    還申請暨切結書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1至25頁),
    是此部分款項雖屬洗錢財物,然既已經金融機構返還與告訴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提款卡,無證據證明為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處理方式 1 iPhone 13 pro max手機 1支 SIM:0000000000 沒收 2 本案帳戶存摺 2本 - 沒收 3 金融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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