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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洗錢防制法(2025-11-2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26 案號:金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映霆



                      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1樓守衛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6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映霆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映霆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與他人使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
    提供三個以上帳號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中旬,在桃園市
    中壢區林森路某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
    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及向友人邱泰鑫(涉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204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已成年人之
    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
    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嗣附表二所
    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宜凌、劉于綺、蘇若涵、曾曉郁、潘艷福、蕭辰穎及
    黃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李映
    霆於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易卷137頁)
    ,且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前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金易卷137-138、143-144頁);核與告訴人吳宜凌
    於警詢(113年度偵字第56128號卷〈偵56128卷〉37-41、43-5
    1頁)、告訴人劉于綺於警詢(偵56128卷83-89頁)、被害
    訴人陳玟瑗於警詢(偵56128卷111-117頁)證述相符;並有
    告訴人吳宜凌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偵
    56128卷65-77頁)、告訴人劉于綺之匯款明細截圖(偵5612
    8卷105頁)、被害人陳玟瑗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
    明細截圖(偵56128卷129-137頁)、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6128卷139-147頁)、
    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6128卷1
    49-151頁)、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偵56128卷153-157頁)、被告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204號不起訴處分書(偵56128
    卷175-177頁)、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5月16日函暨附件證人邱泰鑫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
    細(本院金易卷49-57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
      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
      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
      ,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非屬法律變更,自
      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減刑要件。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坦承本案事實,並於本院審
      理中自白犯行(本院金易卷137-138、143-144頁),且依
      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回犯罪所得
      問題,是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新舊法對其
      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
      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
    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任意提供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已成年人之
    成員使用,不僅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且其提供之
    帳戶悉數流入詐欺集團手中,遭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罪工具,致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但未與告訴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本件被害之人數、被
    詐害金額,被告參與本案之情節及手段、自陳工專肄業,目
    前從事保全工作,未婚無子,經濟尚可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  
(一)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自毋
      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二)被告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其犯罪所
      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均未扣案,且價值低微,得再為申請
      ,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李俊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申辦人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A帳戶)。 李映霆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李映霆 3 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李映霆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B帳戶)。 邱泰鑫 
 
附表二(時間:民國;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吳宜凌 113年3月27日 假投資 113年4月26日12時1分許 96,000元 中信A帳戶 2 告訴人 劉于綺  112年10月下旬 假投資 113年4月26日13時26分許 3萬元 國泰帳戶     113年4月26日13時26分許 3萬元 國泰帳戶 3 被害人 陳玟瑗 113年4月初 假投資 113年4月26日17時25分許 4萬元 土銀帳戶 4 告訴人 蘇若涵  113年4月22日 假貸款 113年4月24日10時53分許 25,000元 中信B帳戶     113年4月24日11時44分許 15,000元      113年4月24日11時44分許 15,000元  5 告訴人曾曉郁  113年4月23日 假代購 113年4月24日11時23分許 3萬元 中信B帳戶 6 告訴人潘艷福 113年3月28日 假交友 113年4月23日15時10分許 2萬元 中信B帳戶 7 告訴人蕭辰穎 113年4月16日 假中獎 113年4月22日17時12分許 3萬元 中信B帳戶 8 告訴人黃 箖 113年3月7日 假交友 113年4月23日11時9分許 3萬元 中信B帳戶     113年4月23日13時6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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