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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26-01-22)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22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軒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27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軒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謝宗軒明知依托咪酯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與不詳之人意圖營利,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不詳之人以手機通
訊軟體Facetime帳號「ZZ000000000000000000oud.com」聯繫陳
冠穎,約定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交易地點,陳冠穎並於民國
114年1月22日凌晨0時1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200元至該
不詳之人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謝宗
軒不知情之配偶劉淑慧所申設)內,復由謝宗軒於114年1月22日
凌晨0時41分許,將依托咪酯菸彈2顆放置在桃園市○○區○○街00號
之尊爵會館社區旁之花盆內,陳冠穎再依不詳之人之指示前往上
址拿取。嗣警於114年1月22日上午7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陳冠穎位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居所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依托咪酯菸彈5顆(毛重24.14公克)等物,經其供出上手
而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謝宗軒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96頁),
    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6至28頁、第122頁,本院卷第94
    頁、第165頁),核與證人陳冠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7頁、第117頁),並有毒品上游黃
    耀弘FACETIME封面、證人陳冠穎與黃耀弘FACETIME毒品交易
    對話紀錄、被告謝宗軒放置菸彈過程監視器畫面、證人陳冠
    穎拿取菸彈過程監視器畫面、菸彈放置之花盆照片、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0日中信銀字
    第114224839314667號函暨劉淑慧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憑。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依黃耀弘的指示放置菸彈
    後,黃耀弘會給我150至200元作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5
    至96頁),堪認被告於本案販賣依托咪酯菸彈,確有營利意
    圖。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
    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
    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
    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雖不
    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罪
    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
    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
    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
    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有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固於偵查中
    供出其毒品來源係黃耀弘,然因黃耀弘業已出境,現由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迄今仍未到案,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4年12月17日、114年12月18日函暨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併案通緝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故
    檢警尚未查獲該員;被告雖於另案亦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黃耀
    弘(見本院卷第107至110頁),然觀諸該案為警查獲之菸彈
    成分為「正丙帕酯」,而本案之菸彈成分則為「依托咪酯」
    ,是兩案所查獲之毒品成分有所不同,難以據此推論兩案間
    有何關聯,而與毒品危害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有間。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
    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
    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而是否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
    難。惟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已高達有期徒刑10年,且考量被告所為之
    本案毒品交易僅有1次、交易對象僅1人、所獲得之利益亦甚
    低,與長期對外大量販賣毒品之情形尚有差異,惡性實非重
    大,本案雖尚未查獲上手「黃耀弘」,被告亦有積極配合警
    方偵查上手及共犯,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29至32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意及願
    意協助檢警維護社會治安,整體綜合評價前揭各情,本院認
    就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倘科以所犯罪名經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容有法重情輕之情形,揆諸上揭所述,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述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
    法第70條第1項規定遞次減輕其刑。
 ⒋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查,被告
    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8
    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5月2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
    18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手段並不相同,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
    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且被告本案所涉之罪之法
    定刑,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當無需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
    要,惟被告前案紀錄或素行資料,仍屬法院於量刑時審酌之
    事項,併此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揭毒品具成癮性
    ,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
    害社會治安甚鉅,卻為求個人私利,不惜鋌而走險,應予非
    難,惟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乙情(見本院卷第166頁
    ),暨被告之素行、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犯罪所得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次販賣毒品我已經獲得300元之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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