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2025-09-17)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17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俊傑
楊崇彥
邵立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4年度偵字第9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
。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其
餘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庚○○、丁○○、康乃馨為朋友,江家慶(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
,另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81號案件審理)為康乃馨(
於民國114年2月1日死亡,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4年度偵字第9449號為不起訴處分)之配偶,王苡筑與
庚○○為配偶,丁○○、辛○○、甲○○(原名吳俊吉,下稱甲○○)
為朋友,乙○○、丙○○、王苡筑亦為朋友(辛○○、甲○○、乙○○
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16號案件
審理)。渠等因王苡筑與江家慶、庚○○與戊○○(戊○○涉犯妨
害秩序等罪嫌,另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81號案件審理
)間之債務糾紛,庚○○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於113年9月14日16時許至桃園市○○區○○街000號(下稱
東泰街址),並邀集丁○○攜帶本票到場,另由丁○○邀同康乃
馨偕同江家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到場,丁○○則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
載辛○○、甲○○至東泰街址,乙○○及丙○○則各自騎乘機車抵達
。詎庚○○、丁○○、辛○○、甲○○、乙○○、丙○○均明知東泰街址
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屬公眾得任意出入之公共場所,倘於
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施強暴脅迫,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
懼不安,而危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又庚○○、丙○○所持有
外型質地堅硬且有相當體積,與一般槍械無異之鎮暴槍(未
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及非制式空氣槍(下稱本案空
氣槍,丙○○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罪嫌,詳如後述乙、部分)等槍械,及
丁○○、辛○○、甲○○所持有之西瓜刀等刀械,均為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物,庚○○、丁○○、
辛○○、甲○○及丙○○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與乙○○共
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9月14日16時26分許,由辛○○、甲○○分別持如附表編
號2、4所示之物追趕戊○○,庚○○持鎮暴槍攻擊戊○○右腹部(
庚○○涉犯傷害罪嫌部分,詳如後述甲、伍、部分),庚○○、
丁○○、江家慶、康乃馨、乙○○、丙○○間另互有拉扯、推擠、
追趕或叫囂,丙○○於過程中更持本案空氣槍毆打江家慶頭部
(丙○○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江家慶告訴),復基於毀損
他人物品之犯意,持石頭砸損丁○○所使用、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足以生損害於丁○○,渠等即以上開
下手實施方式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行為,而妨害
社會秩序安寧。
二、案經戊○○、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庚○○、丁○○、丙○○及其辯護人表
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89至290頁、第384
至3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之犯行等情,惟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辯稱:我當天沒有
帶任何鎮暴槍、空氣槍去現場,本案空氣槍是丙○○帶去的。
我一開始不知道他們有帶兇器,也沒有叫他們帶兇器到場等
語。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犯行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401頁),被告丁○○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字
卷㈢第55頁;本院卷第401頁),及被告丙○○於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字卷㈢第21頁;本院卷第289
頁、第401頁),核與告訴人戊○○、丁○○於警詢之指訴、同
案被告辛○○、甲○○、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同案被告江
家慶、康乃馨於警詢之供述相符,並有東泰街址監視器錄影
畫面、行車紀錄器擷圖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康乃
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
行人:丁○○、乙○○、丙○○)、東泰街址現場及被告丙○○、告
訴人戊○○受傷照片、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
人:庚○○、江家慶)、通訊軟體LINE同案被告江家慶與告訴
人戊○○間及被告庚○○、丁○○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114年1月20日德警分刑字第1140002331號函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114年1月13日桃警鑑字第1140005950號鑑定書及鑑定人
結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9月14日、113年9月25日診
斷證明書(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暨照片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案件紀錄表3份、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0日
和雲114字第0511號函暨車輛出租單、HOT保修大聯盟維修工
作單、車損照、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車牌號碼000-0000、271-KJJ、NAP-1197號普通重型機
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院勘驗筆錄暨勘
驗擷圖照片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庚○○、丁○○、丙○○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庚○○雖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
同案被告辛○○於偵訊時證稱:我有看到被告庚○○拿鎮暴槍等
語(見偵字卷㈢第38至39頁)。同案被告甲○○於偵訊時證稱
:西瓜刀原是放在丁○○車上,共有3把,我、丁○○、辛○○下
車時一人拿一把。現場還有另一名綽號「小駱」之人,他當
時在旁邊,我不清楚他在做什麼。我只知道後面還有一個年
紀較大的人往房子裡跑,我聽到他在大叫,他被「小駱」捅
腹部那邊之後就往房子裡面衝等語(見偵字卷㈢第28頁、第3
0頁)。被告丁○○於偵訊時證稱:庚○○在現場有拿鎮暴槍或
空氣槍等語(見偵字卷㈢第54至55頁)。同案被告乙○○於警
詢時供稱:我有看到庚○○黑色包包內有鎮暴槍、本案空氣槍
各1枝,庚○○向丙○○表示「都自己人啦」,並將本案空氣槍
交給丙○○,丙○○馬上拿槍揮江家慶的頭,江家慶繼續砍丙○○
,後來我們就跑到草叢那邊,當時我看本案空氣槍已經碎了
,丙○○就將它丟在旁邊石頭那。鎮暴槍1枝、本案空氣槍1枝
均係庚○○的等語(見偵字卷㈠第167至168頁);於偵訊時證
稱:庚○○有拿鎮暴槍,本案空氣槍也是丙○○從庚○○那邊拿取
的等語(見偵字卷㈢第266至267頁)。被告丙○○於警詢時則
供稱:本案空氣槍是庚○○在巷口給我的,他說有事可以自保
,我就拿著。庚○○有拿鎮暴槍,但我不知道那把槍後來去哪
裡了等語(見偵字卷㈠第181至182頁);於偵訊時證稱:本
案空氣槍是庚○○提供給我的,他有拿鎮暴槍1枝等語(見偵
字卷㈢第20至2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庚○○有拿鎮暴槍
等語(見本院卷第403頁)。綜觀上開同案被告供述,均一
致供稱被告庚○○於案發時確持有鎮暴槍1枝,堪信被告庚○○
確有攜帶鎮暴槍至東泰街址。又被告丁○○係因被告庚○○之邀
請而到場,業據被告庚○○、丁○○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1
至402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25
7至258頁)可證,而東泰街址除被告庚○○有攜帶鎮暴槍外,
被告丙○○亦持有本案空氣槍,另由被告庚○○邀集之被告丁○○
及同案被告辛○○、甲○○均持有西瓜刀1把,前揭槍械均為質
地堅硬之物,西瓜刀則屬尖銳之物,且均為客觀上對他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從而,本案無論係由
被告庚○○或其邀集之共犯自行攜帶槍枝、刀械至東泰街址,
均屬攜帶兇器,渠等既相互利用上開兇器而遂行妨害秩序之
犯行,自應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是被
告庚○○前揭辯詞,顯與其餘在場之被告所述不符,礙難採信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丁○○、丙○○上開犯行
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庚○○、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54條毀損
他人物品罪。被告丙○○就本案所為,因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
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數罪併罰,尚有誤會。
二、又按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
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
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
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
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
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
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庚○○、丁
○○、丙○○及同案被告辛○○、甲○○於本案所為客觀犯行雖尚有
不同,渠等所為各具有獨自之不法內涵,應僅對自己實施之
行為各自負責,惟同為「下手實施」之人,是就相同態樣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此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成立共同
正犯。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或搶奪,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
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
為相同解釋,故主文記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
三、再按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甚為常見,
型態、種類繁多,現行實務依其性質,分為「總則」與「分
則」加重二種。其屬「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
圍擴大,乃單純的刑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自不受影響;其屬「分則」加重性質者,有屬於借罪借
刑之雙層式簡略立法者,其係以借行為人所犯原罪,加上其
本身特殊要件為構成要件,並借原罪之基準刑以(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為其法定本刑,即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
,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
而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即屬分則加重之適例,惟其「
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
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
限範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依個案具體情
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
案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
酌被告庚○○、丁○○、丙○○所為本案犯行,共有數人前往,而
東泰街址道路窄小,雖可雙向會車,然僅能同時容納自用小
客車2輛通行,且車流非小,於案發時尚有數輛汽機車行經
東泰街址,惟被告庚○○、丁○○、丙○○等人仍在東泰街址任意
穿越、拉扯、推擠、追趕或在路中丟擲石頭,當已使公眾或
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且極可能波及其
他民眾之人身、財物而造成損害,並經民眾報警(見偵字卷
㈢第199至201頁),嚴重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公
眾秩序破壞之程度自屬非輕。甚者,被告庚○○、丙○○所持用
之槍械均已實際用以射擊或毆打他人,渠等之犯罪情節及不
法程度非輕,而被告丁○○更攜帶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刀械
到場供同案被告辛○○、甲○○行使,是本院認依本罪之立法目
的及本案情節綜合考量,認被告庚○○、丁○○、丙○○此部分所
涉妨害秩序行為,確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予以
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丁○○、丙○○均不
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糾紛,竟共同攜帶鎮暴槍、本案空氣
槍、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西瓜刀在東泰街址外聚集,並相
互推擠、追趕、射擊,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
,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庚○○終能坦承部分犯行、被告丁
○○、丙○○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失程度與對公眾秩序之妨
害情狀,暨被告庚○○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
工人、已婚、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丁○○自
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工人、離婚、需扶養未
成年子女2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丙○○自述為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已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4名
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作狀況(見本院卷第405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係被告丁○○所有且供其與同
案被告辛○○、甲○○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
(見偵字卷㈠第130頁;本院卷第2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物原係被告庚○○所有,並供被告丙○○為本案犯行所用,且
嗣由被告丙○○任意處分、丟棄在東泰街址草叢內(見偵字卷
㈠第181頁;偵字卷㈢第21頁),堪認被告丙○○為有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之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
規定,在被告丙○○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二、又未扣案之鎮暴槍1枝,雖係被告庚○○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
行所用,惟考量無證據證明上開鎮暴槍1枝具有殺傷力而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或違禁物,且被告丙○○
亦供稱:該鎮暴槍於警察到場後,即經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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