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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5-11-2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28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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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7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鴻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志鴻明知行動電話服務只須備妥個人證件即可申辦,若非
    犯罪集團,無人會使用人頭門號,以免通訊資料(諸如通聯
    紀錄、繳款費用)遭名義人窺探或無法申請其他電信加值服
    務(如調閱通聯記錄、攜碼)或遭申設人任意終止服務;又
    明知個人證件資料為人別辨識之重要資料,若貿然將個人證
    件交付無從追索之人使用,即可能遭他人用以申辦人頭金融
    帳戶、人頭門號,並藉此於實施犯罪行為後掩飾犯行、躲避
    追查。詎李志鴻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某不詳時日,將其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所申辦之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交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PChome)申請PChome Online會員帳號,再以上開門
    號作為接收認證簡訊之用,完成申請。另於112年11月5日下
    午8時20分許,透過行動電話簡訊發送予尹國宏,佯稱有優
    惠可供領取,致尹國宏陷於錯誤,點選簡訊所附連結並依指
    示操作輸入信用卡號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同日下午8時2
    5分許,盜刷該信用卡新臺幣(下同)4萬元以儲值購物金。
    經尹國宏收受刷卡通知,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尹國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
    告李志鴻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卷第1
    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尹國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35至38頁),並有行動電話門號申請
    書、告訴人提出之簡訊及台灣大哥大網頁截圖照片、臺灣土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7日總個卡頁字第1135300520
    號函、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函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電子郵件、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
    信113年11月10日檢附申請書之函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
    9至61、87至10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須以對不
    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係
    以寄送簡訊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核其性質應非對不特
    定多數人散布訊息,與上開構成要件有間。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
    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因基本社
    會事實要屬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
    之旨(見審訴卷第25頁),俾便其行使訴訟上防禦權,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犯詐欺得利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資料提供予他人,使詐
    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受
    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諸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認被告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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