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25-10-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3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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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宏錡
選任辯護人 許哲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485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448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宏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魏宏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以通訊
軟體LINE與沈壬沂聯繫,而於民國114年1月5日晚間10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處,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
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沈壬沂。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就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並據證人
沈壬沂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王子昊(沈壬沂之同居人)於
警詢中均證述明確,且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被告手機頁面截圖、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提款機監視器
畫面截圖、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沈壬沂
手機轉帳紀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及有扣案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得以採信。又被告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沈壬沂,且
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表示坦認犯罪,未就有無
營利意圖一事予以爭執,足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
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無誤。是以,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114年度偵字第244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與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為相同犯罪事實,本院已予審理,
於此說明。
㈢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
08年度訴字第10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復
經本院以109年度撤緩字第410號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並
經與他案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112年1月13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此情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並提出上開判決、裁
定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等(見本院訴字卷
第207頁至第234頁)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於審理中業已踐
行該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以認定。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要件。辯護人主張本案與前案已相
隔近2年期間,而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囿於毒癮,尚非被告有
何犯罪習慣等應強化矯治之情況,並有穩定工作,在既有處
斷刑之框架內即足以評價等語。惟上述被告執行完畢之罪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與本案所犯之罪罪名相同,販賣之
毒品亦為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係以販賣毒品之行為牟利,並
非如辯護人所稱僅係囿於毒癮。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次為圖營利販賣毒品,足認被告確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予以加重其刑尚無違背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形。又此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經本
院於審理中行科刑辯論,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主
張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無理由。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
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認本案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說明如下: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查獲」,係屬偵查機
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係法院職權認定之事
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是由
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
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
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
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
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
據。然因該規定係採取「必減」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模
式,倘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情形,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權
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
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
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縱案
件已確定,被告仍可依據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
決意旨聲請再審以為救濟。顯見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係為
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
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設,為憲法第16條所
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是倘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
證,惟偵查機關因特殊原故,如仍須對被告提供之線索實
施通訊監察、行控制下交付、佈線、埋伏、跟監等蒐集證
據,而一時無法收網,或囿於偵查不公開、毒品上游已畏
罪潛逃等原因,礙難立即告知是否有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毒
品上游等情,事實審法院非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無稽
之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無「查獲」之事;相對地,若被
告已供出其毒品上游之具體事證,而偵查機關在無不能或
難以調查之情形下,卻無任何作為,事實審法院對此亦率
而忽視,自不能遽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承擔(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辯護人主張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陳宗瑩,並向本院聲請
函詢偵查機關是否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經本院函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桃檢亮
往114偵24485字第1149126195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以北市警刑大四字第1143011967號函均表示
本案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犯嫌陳宗瑩,陳宗瑩並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065號提起公訴
在案(見本院訴字卷第153頁至第157頁、第185頁)。然
就該案起訴書觀之,其起訴事實為陳宗瑩於114年3月3日
晚間11時36分許販賣依托咪酯予被告,因此陳宗瑩被訴之
行為時間在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後,且毒品種類並不
相同,則陳宗瑩經偵查機關查獲之販賣毒品行為,與本案
應不具關聯性。而辯護人既陳明被告已前往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告發陳宗瑩所涉提供本案毒品之事實,並提供相關
資料在案(見本院訴字卷第145頁),參以如前所述上開
偵查機關函覆稱本案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犯嫌陳宗瑩乙節,
被告所提供關於陳宗瑩涉案事證應具相當之憑信性,偵查
機關卻未說明是否追查陳宗瑩所涉提供本案毒品予被告之
事實,依上開說明,自不應遽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承擔。
是固然上述陳宗瑩經偵查機關查獲之販賣毒品行為與本案
不具關聯性,仍應認係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
正犯陳宗瑩,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
⒊從而,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另該條項設有免除其刑之明文,惟本院考量該犯
行對社會法益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故不予免除其刑,而
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㈥被告適用上開刑之加重、減輕規定,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
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再遞減之,且依刑法第71條第2項之
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㈦本院審酌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影響社會治安及國民
健康,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又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
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危害社會
秩序,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現從事機車材料送貨員之工作並協助家中事業,及其
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案毒品交易
販賣之數量及價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為供本案販賣毒品犯罪
所用之物,此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本院
訴字卷第96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㈡犯販賣毒品罪,係就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財物一概予以沒收
以嚴禁此類犯罪,而達嚇阻作用,自非僅以扣除成本、賺得
之利潤作為其沒收範圍。從而,行為人因販毒所實際獲得之
利潤多少,並不影響應以其售價逕為沒收宣告之認定依據。
故販賣毒品本身既係犯罪行為,因此直接取得之全部價金,
即屬犯該罪所得之財物,不生扣除成本之問題。被告於本案
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即為其交易價格2,500元而無須扣除
成本,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顯示確與本案相關(編號二、三部分
固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惟與本案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種類
不同,難認具關聯性),於本案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柏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11pro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二 依托咪酯菸彈 1顆 均檢出依托咪酯成分 (鑑定資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三 依托咪酯菸油 2罐 四 電子菸吸食器 1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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