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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25-10-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30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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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宏錡


選任辯護人  許哲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485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448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宏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魏宏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以通訊
軟體LINE與沈壬沂聯繫,而於民國114年1月5日晚間10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處,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
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沈壬沂。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就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並據證人
    沈壬沂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王子昊(沈壬沂之同居人)於
    警詢中均證述明確,且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被告手機頁面截圖、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提款機監視器
    畫面截圖、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沈壬沂
    手機轉帳紀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及有扣案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得以採信。又被告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沈壬沂,且
    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表示坦認犯罪,未就有無
    營利意圖一事予以爭執,足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
    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無誤。是以,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114年度偵字第244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與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為相同犯罪事實,本院已予審理,
    於此說明。
 ㈢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
    08年度訴字第10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復
    經本院以109年度撤緩字第410號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並
    經與他案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112年1月13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此情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並提出上開判決、裁
    定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等(見本院訴字卷
    第207頁至第234頁)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於審理中業已踐
    行該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以認定。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要件。辯護人主張本案與前案已相
    隔近2年期間,而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囿於毒癮,尚非被告有
    何犯罪習慣等應強化矯治之情況,並有穩定工作,在既有處
    斷刑之框架內即足以評價等語。惟上述被告執行完畢之罪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與本案所犯之罪罪名相同,販賣之
    毒品亦為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係以販賣毒品之行為牟利,並
    非如辯護人所稱僅係囿於毒癮。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次為圖營利販賣毒品,足認被告確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予以加重其刑尚無違背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形。又此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經本
    院於審理中行科刑辯論,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主
    張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無理由。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
    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認本案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說明如下: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查獲」,係屬偵查機
      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係法院職權認定之事
      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是由
      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
      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
      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
      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
      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
      據。然因該規定係採取「必減」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模
      式,倘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情形,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權
      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
      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
      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縱案
      件已確定,被告仍可依據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
      決意旨聲請再審以為救濟。顯見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係為
      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
      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設,為憲法第16條所
      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是倘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
      證,惟偵查機關因特殊原故,如仍須對被告提供之線索實
      施通訊監察、行控制下交付、佈線、埋伏、跟監等蒐集證
      據,而一時無法收網,或囿於偵查不公開、毒品上游已畏
      罪潛逃等原因,礙難立即告知是否有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毒
      品上游等情,事實審法院非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無稽
      之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無「查獲」之事;相對地,若被
      告已供出其毒品上游之具體事證,而偵查機關在無不能或
      難以調查之情形下,卻無任何作為,事實審法院對此亦率
      而忽視,自不能遽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承擔(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辯護人主張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陳宗瑩,並向本院聲請
      函詢偵查機關是否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經本院函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桃檢亮
      往114偵24485字第1149126195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以北市警刑大四字第1143011967號函均表示
      本案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犯嫌陳宗瑩,陳宗瑩並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065號提起公訴
      在案(見本院訴字卷第153頁至第157頁、第185頁)。然
      就該案起訴書觀之,其起訴事實為陳宗瑩於114年3月3日
      晚間11時36分許販賣依托咪酯予被告,因此陳宗瑩被訴之
      行為時間在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後,且毒品種類並不
      相同,則陳宗瑩經偵查機關查獲之販賣毒品行為,與本案
      應不具關聯性。而辯護人既陳明被告已前往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告發陳宗瑩所涉提供本案毒品之事實,並提供相關
      資料在案(見本院訴字卷第145頁),參以如前所述上開
      偵查機關函覆稱本案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犯嫌陳宗瑩乙節,
      被告所提供關於陳宗瑩涉案事證應具相當之憑信性,偵查
      機關卻未說明是否追查陳宗瑩所涉提供本案毒品予被告之
      事實,依上開說明,自不應遽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承擔。
      是固然上述陳宗瑩經偵查機關查獲之販賣毒品行為與本案
      不具關聯性,仍應認係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
      正犯陳宗瑩,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
  ⒊從而,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另該條項設有免除其刑之明文,惟本院考量該犯
      行對社會法益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故不予免除其刑,而
      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㈥被告適用上開刑之加重、減輕規定,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
    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再遞減之,且依刑法第71條第2項之
    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㈦本院審酌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影響社會治安及國民
    健康,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又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
    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危害社會
    秩序,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現從事機車材料送貨員之工作並協助家中事業,及其
    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案毒品交易
    販賣之數量及價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為供本案販賣毒品犯罪
    所用之物,此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本院
    訴字卷第96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㈡犯販賣毒品罪,係就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財物一概予以沒收
    以嚴禁此類犯罪,而達嚇阻作用,自非僅以扣除成本、賺得
    之利潤作為其沒收範圍。從而,行為人因販毒所實際獲得之
    利潤多少,並不影響應以其售價逕為沒收宣告之認定依據。
    故販賣毒品本身既係犯罪行為,因此直接取得之全部價金,
    即屬犯該罪所得之財物,不生扣除成本之問題。被告於本案
    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即為其交易價格2,500元而無須扣除
    成本,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顯示確與本案相關(編號二、三部分
    固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惟與本案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種類
    不同,難認具關聯性),於本案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柏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11pro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二 依托咪酯菸彈 1顆 均檢出依托咪酯成分 (鑑定資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三 依托咪酯菸油 2罐  四 電子菸吸食器 1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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