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YDM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26-06-05)
其他/待認定
TYDM
2026-06-05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冠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被 告 陳昌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25005號、第42749號、第57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廖冠宏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15行動電話
壹支沒收。
陳昌鉅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iPho
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廖冠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價金,
販賣如附表三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三所示之人,
且迄今已取得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價金;附表三編號6所示
之購毒者則賖帳而迄未給付該次價金。嗣扣得iPhone 15行
動電話1支。
二、陳昌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先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廖冠宏
購買附表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嗣分別以附表四編號1
、2所示之價金,分別販賣附表四編號1、2所示數量之甲基
安非他命予陳景瀚,且除已取得附表四編號1、2所示價金外
,並自陳景瀚處獲得免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嗣扣得
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1支。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冠宏、陳昌鉅
分別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5005號
卷第167頁,偵字第42749卷一第171至174頁、第270頁,本
院訴字卷第316至317頁),復有附表三、四證據出欄所示供
述及非供述證據以附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廖冠宏就事實欄
一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陳昌鉅就事實欄二即附表
四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
㈡、被告廖冠宏自白附表三及被告陳昌鉅自白附表四所示犯行減
輕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2人分別就附表三、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供出毒品來源減輕部分: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廖冠宏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廖冠宏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王巾權,王
巾權於114年7月19日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8.75公克予其等語(見偵字第42749號卷一第204頁
),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函覆本
院略以:王巾權於115年1月30日查獲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229頁),且王巾權於警詢時復證稱:被告廖冠宏於114年7
月19日凌晨至其住處拿取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238頁),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嗣以115年度偵字第8061號、第22154號,對王巾權涉嫌
於114年7月19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廖冠宏犯行,提起
公訴。再參以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被告廖冠宏販賣毒品日
期分別為114年7月22日、27日,均在王巾權前揭114年7月19
日販賣毒品予被告廖冠宏犯行之後,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甲
基安非他命重量合計僅3公克,亦未逾王巾權前揭所販賣之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8.75公克。故採有利被告廖冠宏之認定,
應認附表三編號4至6部分,因被告廖冠宏之供述而查獲毒品
來源為王巾權。並考量被告廖冠宏此部分犯行仍對社會治安
造成相當危害,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至於桃園地檢署函覆
本院:雖因被告廖冠宏之供述查獲王巾權,然難認與附表三
編號4至6所示毒品有關,是否符合因而查獲之要件,請依法
審酌等語,有桃園地檢署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0
9頁),然依前述說明,已可認定被告廖冠宏如附表三編號4
至6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確為王巾權,本院自不受桃園地檢
署前揭函文之拘束,併予敘明。
3、被告廖冠宏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不得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經查,被告廖冠宏雖主張其如附表三編號1、2之毒品來源為
馮建忠;附表三編號3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為王巾權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楊梅分局亦函覆本院略以:王巾權
於115年1月30日查獲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9頁)。惟查
,桃園地檢署函覆本院略以:無從查得被告廖冠宏如附表三
編號1、2所示犯行之毒品上游。另雖因被告廖冠宏之供述查
獲王巾權,然難認與附表三編號3所示毒品有關等語,有桃
園地檢署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09頁);楊梅分
局函覆本院略以:未因被告廖冠宏供述查獲毒品來源馮建忠
等語,有楊梅分局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29頁)
,已難認如附表三編號1至2、3之毒品來源,分別為馮建忠
、王巾權。又被告廖冠宏於警詢時自承:其於114年4月中旬
前往臺北市萬華區向馮建忠以1萬5,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17.5公克,但沒有對話紀錄,且在屋内交易,沒有相關事證
可以佐證等語(偵字第42749號卷一第31頁),自難認僅憑
被告廖冠宏之單一指述,即逕認馮建忠為被告廖冠宏如附表
三編號1、2即114年4月3日、20日犯行之毒品來源;被告廖
冠宏於警詢時自承:其於114年6月30日前向王巾權購買毒品
,並無對話紀錄,購買內容其想不起來等語(見偵字第4274
9號卷一第204頁),自亦難僅憑被告廖冠宏之單一指述,即
逕認王巾權為被告廖冠宏如附表三編號3即114年6月23日犯
行之毒品來源。綜上,自難認已因被告廖冠宏之供述而確實
查獲其如附表三編號1至2、3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分別為
馮建忠、王巾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陳昌鉅如附表四所示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經查,桃園地檢署函覆本院略以:確因被告陳昌鉅之供述而
查獲附表四所示犯行之毒品上游廖冠宏,並經同案提起公訴
等語,有桃園地檢署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07頁
),堪認確因被告陳昌鉅之供述而查獲其如附表四所示犯行
之毒品來源,並考量被告陳昌鉅此部分犯行仍對社會治安造
成相當危害,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㈣、本案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1、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2、經查,被告2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雖為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10年以上之罪,然被告廖冠宏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犯行
,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法定最低度刑僅有期徒刑5年);被告廖冠宏如附表三編
號4至6、被告陳昌鉅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犯行,均已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法定最
低度刑僅有期徒刑1年8月),是其等法定最低刑度均已大幅
降低。復考量被告2人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仍造成相當危
害,依其等犯罪情節,尚難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
過重,而可資憫恕之情,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被告2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81頁),均不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以正途謀生,
均明知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
治安甚鉅,竟仍分別為上開犯行,所為應嚴予非難,惟被告
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陳昌鉅於本案發生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
第25頁、第335頁),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參酌被告2人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
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分別衡酌被告2人各自所犯各罪之犯
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
間,再斟酌被告2人分別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
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
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三、就被告陳昌鉅宣告緩刑部分: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
之義務勞務,同條第2項第4款、第5款復有明文。同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另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
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經查,
被告陳昌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
於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以啟自新。又為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斟酌本案犯
罪情節及其生活狀況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
5款之規定,命被告陳昌鉅應於如主文所示時間內向公庫支
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向主文所示單位,提供如主文所示義
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再倘被告陳昌鉅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其之緩刑宣告,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廖冠宏迄今已取
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毒品價金,然迄未取得附表三編號
6所示毒品價金;被告陳昌鉅迄今已取得如附表四所示毒品
價金,被告2人前開已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iPhone 15、iPhone 15 Pro Max手機,分別供
被告2人為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見本院訴
字卷第80至8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廖冠宏所有之Xiaomi HyperOS手
機1支,係於114年11月12日扣案,有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字第57536號卷第37至41
頁),距離附表三所示販毒日期已久,且無積極事證足以證
明係作為附表三犯行之用,自不得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
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韋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海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三編號1 廖冠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三編號2 廖冠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三編號3 廖冠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三編號4 廖冠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三編號5 廖冠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三編號6 廖冠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四編號1 陳昌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四編號2 陳昌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販賣時間、地點、對象及價金 證據出處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於114年4月3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衫柔洗衣店,以價金2,2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陳昌鉅。 ⑴、證人陳昌鉅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字第25005號卷第48至52頁、第164至166頁) ⑵、LINE對話紀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稱楊梅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摺封面、內頁及照片(偵字第25005號第93至97頁、第109至110頁、第113至114頁、第125頁,偵字第42749號卷一第59至65頁)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於1114年4月20日晚上8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京利門市,以價金2,2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陳昌鉅。 ⑴、證人陳昌鉅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字第25005號卷第48至52頁、第132至133頁、第164至166頁) ⑵、LINE對話紀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楊梅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摺封面、內頁及照片(偵字第25005號第93至97頁、第109至110頁、第113至125頁,偵字第42749號卷一第59至65頁)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於114年6月23日晚上9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4樓403之2室,以價金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黃政榮。 ⑴、證人黃政榮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字第42749號卷二第21至23頁、第94頁) ⑵、LINE對話紀錄、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42749號卷一第59至65頁,偵字第42749號卷二第29至35頁、第51頁、第64頁)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於114年7月22日下午3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4樓403之2室,以價金1,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管佳宏。 ⑴、證人管佳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字第42749號卷二第4至6頁、89至90頁) ⑵、LINE對話紀錄、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42749號卷一第59至65頁,偵字第42749號卷二第15至16頁)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於114年7月27日晚上9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4樓403之2室,以價金1,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管佳宏。 ⑴、證人管佳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字第42749號卷二第4至6頁、第90頁) ⑵、LINE對話紀錄、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42749號卷一第59至65頁,偵字第42749號卷二第17至19頁)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114年7月27日晚上11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4樓403之2室,以價金2,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洪家翔(洪家翔賖帳)。 ⑴、證人洪家翔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字第42749號卷一第224至226頁,偵字第42749號卷二第97至98頁) ⑵、LINE對話紀錄、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42749號卷一第59至65頁、第239頁)
附表四
編號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販賣時間、地點、對象及價金 證據出處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於114年4月3日上午11時後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以價金2,2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陳景瀚。 ⑴、證人陳景瀚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字第25005號卷第62至63頁、第68至70頁、第187至189頁) ⑵、LINE對話紀錄、楊梅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楊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內頁(偵字第25005號卷第93至97頁、第125頁、第152頁)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於114年4月20日晚上8時30分後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以價金2,2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陳景瀚。 ⑴、證人陳景瀚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字第25005號卷第62至63頁、第68至70頁、第187至189頁) ⑵、LINE對話紀錄、楊梅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楊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存摺封面、內頁(偵字第25005號卷第93至97頁、第125頁、第154頁)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