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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3-1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13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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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翊程


            李智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
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智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柯翊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
字第5657號判刑確定)自民國113年3月間某時起,透過李智賢(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
417號判刑確定)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傑森」、「春風得意」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TELEGRAM暱稱「北部流水
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柯翊程擔任
車手之角色,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並將之轉交
上游;由李智賢負責提供其不知情之姊李雅萍向和雲行動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申請之I-RENT租車帳號帳號予本案
詐騙集團使用。謀議既成,柯翊程、李智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錢至如附表所示之轉入帳戶內,柯翊程復依指示利
用上開I-RENT帳號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再於如
附表所示編號1、2、5至9之提領時間前駕駛本案車輛至如附表所
示之提領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錢,旋即將該等款項交予
「傑森」,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至如
附表所示編號3、4所示之人所匯入之金錢,則因遭郵局圈存抵銷
,致柯翊程未能及時提領,使其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
騙所得之實際流向不遂。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柯翊程、李智賢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翊程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02、203頁、本院審訴卷第98頁、本院訴卷第85
    頁);被告李智賢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訴卷第85頁),
    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郭木昌、吳邦憲、張浩瑋、
    劉玲玲、戴利蓉、莊雅慧、莊憶瑩、羅婉菁及被害人邱鈺淳
    之證述相符,並有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
    郵局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擷圖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3月24日連銀客字第1140005017號函及114年5月20日連
    銀客字第1140009641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
    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修正移列為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
    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
    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
    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後,被告柯翊程於偵查中及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被告李智賢僅於審判
    中自白犯罪,而認定其等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依刑法第3
    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
    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是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編號1、2、5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所示編號3、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就如附表所示編號3、4部分,認被
    告2人係犯一般洗錢罪,惟被告柯翊程並未成功提領該部分
    贓款(詳後述),自不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結果,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然此僅屬既未遂之
    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指明。
 ㈢被告柯翊程分別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5、6、9之時間多次提
    領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衡諸其提領之時間及地點均
    屬密切,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雖均非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亦未全程參與整體
    詐欺犯行,惟被告柯翊程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依據
    他人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並
    轉交上手以從中獲取報酬;被告李智賢擔任提供租賃汽車管
    道之人,足見其等主觀上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
    犯罪多人分工之一部,且其等所扮演之角色,具整體犯罪計
    畫不可或缺地位,堪認被告與「傑森」、「春風得意」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確有犯意之聯絡,且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共同負責,而咸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柯翊程雖因如附表所示編號3、4之帳戶內款項遭郵局
    圈存抵銷,而未能提領,然告訴人張浩瑋、劉玲玲均已將遭
    詐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編號3、4之帳戶中,且觀諸渠等匯款
    時點,如附表所示編號3、4帳戶之提款卡係由被告柯翊程持
    有,且甫經其提領贓款(參照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提領時間
    ),則縱使被告柯翊程未能成功提領該等贓款,仍無解於被
    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該2部分詐欺犯行猶具有犯
    意聯絡及部分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責任。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關係,其間有
    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9次加重詐欺之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則其等所為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已於115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
    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
    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
    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將修正前「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修正為「於檢
    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
    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將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本案被告李智賢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
    加重詐欺之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柯翊程於警詢及審理中均
    供稱:伊在113年3月中旬至同年5月間,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車手,共獲取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
    第18頁、本院訴卷第85頁),核其所述與其在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312號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及上訴審臺灣高等
    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743號詐欺等案件之供述相符,且審
    酌其均係加入「春風得意」為車手頭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
    手乙職,堪信其所述為真,又其於該案二審審理中已自動繳
    回犯罪所得10萬元,有前開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卷第
    88-16、88-17、88-36頁),是該部分所得應已包括本案之
    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柯翊程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而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均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
    決心及法規禁令,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及提供提
    領贓款車輛之管道,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致告訴
    人及被害人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失,及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
    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
    所為尤有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均迄未與告
    訴人或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
    此外,考量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被告參與之犯罪
    層級均非高,屬末端、次要角色,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較輕
    ),兼衡警詢時被告柯翊程自陳具高職畢業學歷、目前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李智賢自陳具高中畢業學歷、從
    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斟酌被告各犯罪情節大致相同、犯罪手段與態樣
    近似、各次犯行時間間隔接近,及考量其等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㈨本案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柯翊程於警詢及審理中均供稱:伊在113年3月中旬至同
    年5月間,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共獲取約10萬元之報酬
    等語(見偵卷第18頁、本院訴卷第85頁),而其既已於另案
    自動繳回擔任車手期間全數犯罪所得10萬元,已如前述,自
    毋庸再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㈡被告李智賢否認本案其有收受報酬(見本院訴卷第85頁),
    卷內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資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致經濟上有所
    增益,爰不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楊朝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址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宣告刑 1 郭木昌 (提告) 113年4月5日晚間6時28分許/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4月5日晚間8時12分許/4萬9987元 葉承侑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5日晚間8時1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楊梅分行 3萬元 柯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李智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4月5日晚間8時20分許 同上 2萬元       113年4月5日晚間8時21分許 同上 3萬元     113年4月5日晚間8時17分許/4萬9987元  113年4月5日晚間8時21分許 同上 2萬元       113年4月5日晚間8時3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瑞揚門市 4,000元  2 吳邦憲 (提告) 113年4月5日晚間8時47分許/假冒親友借款 113年4月5日晚間8時18分許/5萬元 葉承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5日晚間8時28分許 桃園市○○區○○街0號楊梅郵局 5萬元 柯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李智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張浩瑋 (提告) 113年4月5日晚間8時50分許/假冒親友借款 113年4月5日晚間8時51分許/2萬元 葉承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帳戶圈存抵銷5萬元 柯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智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劉玲玲(提告) 113年4月5日晚間8時23分許/假冒親友借款 113年4月5日晚間5時53分許/5萬元 葉承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柯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智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戴利蓉(提告) 113年4月8日上午12時11分許/解除下單 113年4月8日下午3時49分許/7萬123元 呂哲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8日下午3時5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新屋郵局 6萬元 柯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李智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4月8日下午3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新屋郵局 1萬元  6 邱鈺淳  113年4月3日上午9時2分許/解除訂單 113年4月8日下午4時許/3萬6998元 呂哲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8日下午4時8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新屋醫院OK便利超商 2萬5元 柯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李智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4月8日下午4時9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新屋醫院OK便利超商 1萬7,005元     113年4月8日下午4時16分許/1萬22元  113年4月8日下午4時19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新屋醫院OK便利超商 1萬5元  7 莊雅慧(提告) 113年4月7日晚間11時26分許/假冒販賣商品 113年4月8日下午4時32分許/1萬5000元 呂哲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8日下午4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屋清華店 1萬5,005元 柯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李智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莊憶瑩(提告) 113年4月8日某時許/假冒販賣商品 113年4月8日下午4時49分許/1萬7123元 呂哲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8日下午4時5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日日興門市 1萬7,005元 柯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李智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羅婉菁(提告) 113年4月5日下午4時17分許/解除訂單 113年4月5日晚間6時2分許/4萬9985元 施惠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5日晚間6時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楊梅光華郵局 5萬元 柯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李智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4月5日晚間6時9分許 同上 4萬9,000元     113年4月5日晚間6時6分許/4萬9985元  113年4月5日晚間6時12分許 同上 900元       113年4月5日晚間6時59分許 同上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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