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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026-03-0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02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莆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1113、1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7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7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帛澄Y」之成年人(下稱該成年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前之同月某日,提供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予該成年人,A07並於112年
    10月5日註冊ACE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及專屬入金帳戶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凱基帳戶),並綁定其上開本案中信帳戶。「帛澄Y」
    取得本案中信帳戶後,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無證據證明A07對於參與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詐欺之
    人係三人以上施詐有認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附表所示告訴人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
    帳戶,A07再將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於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轉匯至本案凱基帳戶,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購買如
    附表所示之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金流軌跡。
二、案經A04、A03、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就檢察官所舉證據,
    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均有證據
    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A07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審理中陳明其有
    申辦本案中信帳戶,將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予他人,並聽從其
    指示,在網路上操作就有上開凱基帳戶了,有依對方指示將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進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轉至本案凱
    基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惟辯稱:我想賺一些錢,對方
    自稱虛擬貨幣導師,說要帶我投資虛擬貨幣,我覺得不違法
    ,我也是受騙者云云,否認有詐欺、洗錢之犯意。惟查:證
    人即告訴人A04、A03、A02於警詢時分別指述其等被害情節
    甚詳,且有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本案凱基帳戶之交易
    明細、被告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帛澄Y」之對話紀錄文
    字檔、告訴人提供渠等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
    錄照片等件可稽。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沒有投資
    錢給對方,對方說那些錢是他自己的錢,我有獲得8千元報
    酬等情,被告既辯稱係投資受騙,然其並未投資任何款項,
    僅係提供帳戶,依對方指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即能獲得
    報酬,顯與所辯投資被騙不符,非可採信。事證已經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被告罪刑部分為新舊法綜合比較如
    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
    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規定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
    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7年以下,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規定: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
    準定之。就法定刑而言,修正前洗錢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為有
    期徒刑7年,舊法第14條第3項科刑之限制,並非變更法定刑
    ,此由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時,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明,修正後洗錢罪之最
    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自以舊法之最重法定刑為重。
    綜其全部罪刑之整體比較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被告所為,是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該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各次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詐
    欺取財與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洗錢罪處斷。先後所犯上開3洗錢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竟參與本案犯罪,由該共同正犯,以前開方式向告訴
    人等施詐,由被告參與上開實施內容,分別詐取告訴人等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每次詐得金額非高等犯罪節與所生危害程
    度與其犯後態度,其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以統號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之教育程度註記為大學肄業),業無,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
    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
    各洗錢罪,為罪質相同之罪,犯罪時間相隔非久,應受非難
    重複程度較高,衡酌上開各罪之犯罪目的、手法相近,所生
    危害程度不輕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與罰金刑
    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本件取得8千元報酬,據被告於審理
    中供明,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屬其所有,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雯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即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虛擬帳戶  泰達幣交易情形 (幣對:USDT/TWD)   存入之電子錢包地址     本案中信帳戶  本案凱基帳戶     THVTXUQHM88KUzJzUpNghNJV2AXkw9QHMM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已扣除手續費) 購入時間 成交金額 貨幣數量(顆) 存入時間 (處理時間) 存入貨幣數量 1 A03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1日某時許,透過臉書暱稱「Joanna Yi」與A03產生聯繫,並以通訊軟體LINE ID:yoyi.k向其佯稱:可於網站「線上樂透」下注購買樂透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交付金錢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10月14日13時1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14日13時16分許 1萬9,400元 112年10月14日13時18分許 1萬9,399.908元 597.84 112年10月14日13時22分許 596.24216 2 A02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9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玉婷(yuting782)」與A02產生聯繫,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瀟-自信的玫瑰33」向其佯稱:女兒有白血病需要錢動手術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交付金錢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10月14日17時43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14日18時5分許 2萬9,000元 112年10月14日18時6分許 2萬8,999.76824元 893.18 112年10月14日18時11分許 891.28682 3 A04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11時45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 ID:0000000向A04佯稱:可加入會員獲得彩券內部消息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交付金錢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10月16日14時32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16日14時39分許 2萬9,000元 112年10月16日14時40分許 2萬8,999.84205元 892.55 112年10月16日14時42分許 890.65745    112年10月16日15時28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6日15時46分許 5萬8,200元 112年10月16日15時46分許 5萬8,199.89205元 1788.29 112年10月16日15時50分許 1785.50171    112年10月16日15時32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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