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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YDM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26-06-03)

其他/待認定 TYDM 2026-06-03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少康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24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少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又犯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萬貳仟
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陸罐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少康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或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8
    「時間」欄、「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
    1至8「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8「
    毒品及數量」欄所示之毒品予附表一編號1至8「購毒者」欄
    所示之人。
 ㈡復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7日晚上8
    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無償轉讓含有第二
    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予邱靖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
    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陳少康之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業已陳明: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此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4至133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
    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頁背面至31、265至271頁、本院卷
    第83至84、131頁),又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事實,並有如
    附表一編號1至8「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
    佐;又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事實,核與證人邱靖堯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偵卷第213頁及背面、285頁背
    面),並有證人邱靖堯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
    卷第217至221頁)、證人邱靖堯前往被告住處與之交易之路
    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7至69頁)、NMH-8313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47頁)等件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雖認被告係分別於112年1
    月21日下午3時許、112年4月7日下午5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
    依托咪酯予黃梓育(見本院卷第11頁)。然查,證人黃梓育
    於偵訊時供稱我是於114年1月21日下午3時許及114年4月7日
    下午5時許透過孫郁修跟被告聯繫買毒事宜(見偵卷第277頁
    背面及279頁),並有孫郁修前往被告住處與之交易之路口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3頁背面至65頁背面)可參
    ,是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記載顯屬誤載,然業經公訴檢察官於
    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此部分記載(見本院卷第81頁),附此
    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8罪),就事實欄一、㈡之
    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又被告於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前,持有各
    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轉
    讓第二級毒品予邱靖堯,所犯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1次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所犯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及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關於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
    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或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有為賺取類如小額跑腿費之吸毒同儕間互通有無者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對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皆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查被告各次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或菸彈之數量
    ,大多僅有菸彈1顆、至多菸彈5顆、菸油7罐,所獲金額範
    圍在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0,000元間,得利益非鉅,
    雖被告就上開犯行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刑,惟依其實際犯罪情狀觀之,認縱使分別科以減刑
    後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均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憾,是均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其刑有2種減輕事由,並依法遞減之。
 ⑶至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量刑區
    間本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因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復可減輕其刑,客觀上顯無量處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事正途,明
    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為圖私利,販賣第二
    級毒品,又轉讓第二級毒品,均造成毒品流竄,危害社會治
    安,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
    犯行,又親手書寫悔過書(見本院卷第91頁),尚具悔意,
    另考量其販賣及轉讓毒品之對象、交易毒品之數量、所獲之
    利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屬被告個人隱私,爰不
    予揭露,見本院卷第89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欄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其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酌以其各次犯行手段類似、時間密接及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就其所犯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⒈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而依托咪酯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又裝盛前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罐子6個,因依該等
    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難以與所附著之容器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併予沒
    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
    沒收銷燬之宣告。
 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固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有附表二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在卷可參,惟其純質淨重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定法定標準以上(即須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且依
    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涉有何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被告雖持有前揭第三級毒品,因純質淨重未達5
    公克,仍未涉及刑責,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應由查獲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規定逕予沒入銷燬,併予指明。
 ㈡再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與如附表
    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乙節,業據被告供陳
    在卷(見本院卷第128頁),是核該扣案之手機1支為其販賣
    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
    表一編號1至8「交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俱為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4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總計22,6
    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經警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被告供承
    係其施用毒品所剩之物(見本院卷第128頁),復查無其他
    證據可資證明係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第二級毒品
    所用之物,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陳宥宏
                  法 官 劉書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毒品及數量 證據出處 主文欄 1 黃梓育 (透過孫郁修向陳少康購買) 114年1月21日 下午3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月21日下午3時許,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見本院卷第81頁) 桃園市龍潭區龍源路236巷口 6,000元 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油4罐 ⒈證人黃梓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9至113頁背面) ⒉證人黃梓育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77至279頁背面) ⒊孫郁修前往被告住處與之交易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3頁背面至65頁背面) ⒋證人黃梓育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15至123頁背面)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53至59頁背面) 陳少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2  114年4月7日 下午5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4月7日下午5時許,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見本院卷第81頁) 桃園市龍潭區龍源路236巷口 10,000元 ⒈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油7罐 ⒉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5顆  陳少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3 范瑋銘 114年4月27日 晚上11時4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1,300元 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 ⒈證人范瑋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85至189頁背面) ⒉證人范瑋銘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93至295頁背面) ⒊證人范瑋銘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91至199頁) ⒋證人范瑋銘前往被告住處與之交易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01至207頁) ⒌證人范瑋銘與被告間通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09頁) ⒍BPP-0137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177頁) 陳少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4  114年4月30日 晚上11時3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1,300元 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  陳少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5 王品儒 114年4月30日 下午4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1,000元 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 ⒈證人張奕淇、王品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25至129、133至135、157至167、165至167頁) ⒉證人張奕淇、王品儒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01至303頁背面、309至311頁) ⒊證人張奕淇、王品儒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37至141頁背面、169至171頁背面) ⒋證人張奕淇搭載證人王品儒前往被告住處與之交易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43至145頁) ⒌證人王品儒前往被告住處與之交易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77至181頁) ⒍證人王品儒手機中聯絡人為被告之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55頁) 陳少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6  114年4月30日 晚上9時3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1,000元 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  陳少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7 張奕淇 王品儒 114年5月3日 凌晨1時4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1,000元 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  陳少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8 蕭彥泓 114年4月30日 晚上11時3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1,000元 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 ⒈證人蕭彥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23至227頁背面) ⒉證人蕭彥泓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57至259頁) ⒊證人蕭彥泓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29至233頁) ⒋證人蕭彥泓前往被告住處與之交易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1頁及背面) ⒌BWH-0005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45頁) 陳少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含依托咪酯成分之菸油6罐 驗前總毛重:117.9公克 外觀顏色一致,共6瓶取1檢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A9963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卷第395頁)。 2 愷他命1包 驗前毛重:1.52公克 驗前淨重:0.879公克 驗餘毛重:1.518公克 驗餘淨重:0.877公克 白色結晶1包,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A9963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卷第395頁)。 3 手機1支 廠牌:iPhone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4 菸彈殼1批 毛重239.54公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5 菸彈蓋1批 毛重153.27公克  6 加熱主機4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