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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026-01-2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28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INAS MARISSA PURO(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INAS MARISSA PURO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BINAS MARISSA PURO(中文姓名:馬里莎)可預
    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
    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是常
    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取得詐欺所得贓
    款,以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0月13日至113年3月5日間之不詳時間,將其名下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
    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BINAS MARISSA PURO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謝佩樺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4日儲字第1140020775號函
    。
 ㈤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年3月25日兆
    銀總集中字第1140012618號函。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4
    224839196615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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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雖辯稱係向謝佩樺借款而本案帳戶交付予謝佩樺均未返
    還,然為謝佩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帳戶早已返還被
    告等情,經核與被告上開所辯不相符合。再參諸被告本案帳
    戶於112年8月7日係以臨櫃提款,並蓋用被告私章於取款憑
    條之上(偵卷第325頁),顯然本案帳戶於112年8月7日已為
    被告所掌握,則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係在謝佩樺處乙節,殊
    難採信。
 ㈡詐欺集團成員若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因向他
    人詐騙之款項,隨時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
    ,手段大費周章,獲利功虧一簣,實屬冒險,從而詐欺集團
    定係使用已得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之帳戶,以確保能順利取
    贓,斷不可能使用來路不明而無法掌控之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犯罪之轉匯工具,可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必也是被
    告所交付。
  ㈢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主觀上對他
    人取得上開物品後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一事應有預見,又
    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真實年籍不詳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係
    用以實行何種犯罪,然嗣後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罪,顯不
    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因被告否認犯犯
    罪,所得之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整體修正前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一金融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之財產,同時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
    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詐騙所得
    ,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便利詐騙集團
    輕易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查緝犯
    罪與告訴人求償之困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助長詐欺
    犯罪風氣之猖獗,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
    為實無足取;又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以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
    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失,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
    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案被告所為,係提供其所申辦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受詐騙
    而匯款,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此外,遍查卷證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是尚不生犯罪
    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六、至被告固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然被告目前仍在居留效期內
    ,審酌被告入境我國有正當事由(移工),現為合法居留,
    於我國無其他犯罪紀錄,復斟酌卷內無何事證顯示被告有繼
    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姵宣 113年1月27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G暱稱「tiwom7」向告訴人佯稱:至APP「wanshare」投資虛擬通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3年3月5日 16時40分許 3萬元 2 黃郁苹 113年1月初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探探暱稱「陳文傑」向告訴人佯稱:至APP「Asia Ebuy」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3年3月11日 23時9分許 1萬元 3 劉蒝澔 112年12月28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FB暱稱「衫本來了」向告訴人佯稱:至APP「72.pro」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3年3月7日 15時59分許 10萬元     113年3月10日 15時35分許 20萬元 4 楊佩佩 112年12月29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黃蕭雅」向告訴人佯稱:至APP「72.pro」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3年3月8日 11時9分許 3萬元     113年3月8日 11時10分許 3萬元     113年3月8日 11時11分許 3萬元     113年3月8日 11時12分許 1萬元 5 林家暉 113年1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粉圓妹趴趴走」向告訴人佯稱:至APP「72.pro」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3年3月6日 19時55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6日 19時56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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