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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026-04-1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1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穎




選任辯護人  徐子評律師
            陳彥霖律師
            童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緝字第715、716、717、718、719、720、721、722、723、724
、725、72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緝字第879、880、881、
948、949、950、951、952、953、954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睿穎幫助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記載:
 ㈠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判決書,應記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
    1項各款規定事項,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且如認定之犯罪
    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
    有明文。是除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各款規定事項應予記
    載外,適用通常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於製作時依刑事訴訟
    法第310條規定所應記載之其餘事項(如認定犯罪事實之理
    由、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科刑時就刑法第57
    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
    除者之理由、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者之理由等)均非
    必要記載事項。並有民國81年11月10日司法院院臺廳二字第
    18760號函修正發布之「刑事訴訟簡化判決書製作方式暨簡
    易程序案件判決格式」訂定之刑事簡易判決例示可參。
 ㈡又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
    法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
    案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關
    於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依上
    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判決書記載方式,而為記載。
二、犯罪事實:
  除下列更正補充,餘引用附件一起訴書之記載:
 ㈠更正「能預見」為「已預見」。
 ㈡更正「本案帳戶」均為「本案臺企帳戶」。
 ㈢更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中信帳戶)」。
 ㈣更正「中信帳戶」均為「本案中信帳戶」。
 ㈤更正「華南帳戶」均為「本案華南帳戶」。
 ㈥補充「以如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各編號、附件三併辦意旨
    書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件二併辦意旨
    書附表各編號、附件三併辦意旨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致
    如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各編號、附件三併辦意旨書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各
    編號、附件三併辦意旨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各編號、附件三併辦意旨書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如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各編號、附件
    三併辦意旨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均旋遭提轉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
    與去向。」
三、證據(名稱):
  除下列更正補充,餘引用附件一起訴書之記載:
 ㈠補充「被告陳睿穎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
 ㈡補充「證人即告訴人李元凱、譚秀蘭、張美珠於警詢之證述
    」。
 ㈢補充「證人即告訴人謝文淵、宋佩憶、陳妍靜、蔡美玲、王
    悅如、張廷光、證人即被害人謝宜霖於警詢之證述」。
 ㈣補充「證人即告訴人李元凱提供之匯款憑證、證人即告訴人
    譚秀蘭提供之匯款憑證、證人即告訴人張美珠提供之匯款憑
    證、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㈤補充「證人即如附件三併辦意旨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提出
    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㈥本案臺企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本案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
 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58號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罪刑規定均一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以下條文如未特別標明行為時或中間時,即係裁判時)。
 ㈢刑法第11條。
 ㈣刑法第30條第1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4
    7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70條、第71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每一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各為1罪,共22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7
    1條第1項(每一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各為1罪,共22罪);
    刑法第55條前段(幫助一行為犯上開44罪,為想像競合犯)
    、第57條、第5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6項。
 ㈤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院認有必要說明事項:
 ㈠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易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確定,徒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分別於111年9
    月12日、111年10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訴卷第35至47頁),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
    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見訴卷第65頁),並
    提出上開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見114偵緝948
    卷第35至45、81至89頁),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
    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公訴檢察官對於本
    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主張
    :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請加重其刑等語(見訴卷第17
    1頁)。從而,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
    質高度相類,被告卻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足見對於刑罰
    感應力薄弱,且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前案、本案分別係提供
    個人名義帳戶、公司法人帳戶而不同,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惟本院考量就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洗錢以觀,本質並無不同,是上開辯詞尚無可採。
 ㈡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符合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而本院審酌此等犯罪情節均顯較正犯
    為輕,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為科刑一罪。所謂從一重處
    斷,乃將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所對應之刑罰合併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量刑時併衡酌未用以形成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之各
    罪加重減輕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故本案未用以形成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之各罪加重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審酌,反之
    則不予重複審酌。
 ㈣沒收
 ⒈關於沒收之審查體系
 ⑴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沒收主體應
    為法院「裁判時」對於沒收標的具有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
    權之主體,對其宣告沒收才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其他權
    利移轉國有之效力;又按共犯(含共同正犯、狹義共犯)之
    犯罪所得、犯罪物(含犯罪客體),倘共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此分配明確,自應依各成員實際具有獨立所有權或獨立事實
    上處分權部分,分別在各成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若
    成員內部對此於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
    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成員各具有獨立所有權或獨立事
    實上處分權部分,則應向具有共同所有權或共同事實上處分
    權之成員,宣告共同沒收或追徵,此際如尚有不具共同所有
    權或共同事實上處分權之其他成員,則不得對其宣告(共同
    )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基此,關於沒收(含追徵)規定之適用,不論沒收標的之類
    型係犯罪所得、犯罪物沒收(含犯罪客體)或兼有複數類型
    而構成沒收競合,亦不論扣案與否,更不論有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均應先釐清法院「裁判時
    」對於沒收標的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主體是否存在
    以及為何,必也①沒收標的出於滅失等原因以致法院「裁判
    時」欠缺對其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主體存在(不含
    主體存在而僅身分不詳之情形),或②縱令存在但礙於沒收
    (含追徵)實體法之原因而無法對該(等)主體宣告(共同
    )沒收或追徵時(主要指:主體為非得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沒
    收標的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即
    不合於刑法第38條第3項「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或刑法
    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情形,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規定之適用】;而不包括係得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沒
    收標的之主體,僅因適用過苛調節條款予以酌減或不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情形),始得審查是否「改」向本案「行為時」
    至法院「裁判前」,「曾」對於沒收標的具有所有權或事實
    上處分權之主體宣告追徵(如主體為複數,當複數主體間乃
    「同時」「曾」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無法認定主
    體間各自獨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範圍時,則共同宣
    告追徵;又當複數主體間乃「先後、相續」具有所有權或事
    實上處分權,則本於不重複或超額追徵之本旨,亦得共同宣
    告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⑶從而,法院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
    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足以認定本案被告
    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所涉沒收標的自始欠缺(共同)所有權或
    (共同)事實上處分權時,自不應對其宣告(共同)沒收或
    追徵;至足以認定本案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所涉沒收標的
    曾有、但於法院「裁判時」已無(共同)所有權或(共同)
    事實上處分權時,除亦足認有上述①或②情形外,無庸也不應
    先行審查是否對本案被告宣告(共同)追徵(包括是否合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原物沒收」以外之各要件
    【含有無適用過苛調節條款】)。
 ⑷又本諸控訴原則,檢察官對特定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提起公訴
    ,其起訴之效力當涵括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故法院
    審判之範圍,除被告之犯罪事實外,自亦包括所科處之刑罰
    、保安處分及本案犯罪事實所涉沒收標的之沒收(含第三人
    沒收)等法律效果之相關事實,而無待檢察官聲請對本案犯
    罪事實所涉沒收標的宣告沒收(含第三人沒收)(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如未將此納
    入審判範圍,亦有漏未判決之虞。因此,於上述⑶情形(即
    本案被告對於沒收標的自始或嗣後於法院「裁判時」無【共
    同】所有權或【共同】事實上處分權),如依卷內事證可認
    本案犯罪事實所涉沒收標的並無上述①、②情形且相符於沒收
    (含追徵)之實體法要件,經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以確
    保訴訟防禦權,則法院本即得於主體程序終結之際,依附於
    主體程序而與本案實體判決(含無罪判決)、程序判決(含
    不受理判決),向法院「裁判時」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所涉沒
    收標的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本案被告以外之主體,
    一併宣告(共同)沒收(含追徵),無庸也不待檢察官以口
    頭或書面提出沒收(含追徵)之聲請;然而,若對於本案犯
    罪事實所涉沒收標的有無上述①或②情形尚無從判斷(如:雖
    足認本案被告對於沒收標的於法院「裁判時」已無【共同】
    所有權或【共同】事實上處分權,卻因沒收標的未經扣案,
    無法認定其於法院「裁判時」所在、所屬,而分別難以判斷
    法院「裁判時」是否欠缺對其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
    主體存在、縱令存在是否係得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沒收標的之
    主體),自亦不宜於本案定奪是否向本案被告以外之主體一
    併宣告(共同)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實際取得之個人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自陳無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見訴卷第170頁),且
    卷內復無證據可證其有實際獲取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
    實際取得之個人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⒊本案犯行所涉犯罪所得兼洗錢標的部分
  依本案情節與卷內事證,足認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匯之
    遭詐款項,均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轉一
    空,是被告對於上揭款項,現已無(共同)所有權或(共同
    )事實上處分權,依前開說明,無庸也不應先行審查是否對
    本案被告宣告(共同)追徵上揭款項之價額。另因上揭款項
    未經扣案,尚無法認定上揭款項於提轉後,目前之所在、所
    屬,而難以判斷現時是否欠缺對其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之主體存在、縱令存在是否係得以向其(等)宣告(共同
    )沒收或追徵之主體,依前開說明,亦不宜於本案定奪是否
    向本案被告以外之主體一併宣告(共同)沒收或追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須附繕本),經本院向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
    庭即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海青、胡竣瑋移送併辦
,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初怡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劍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15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716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717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718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719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720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721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722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723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724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725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726號
  被   告 陳睿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睿穎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及相關密碼交付予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機構
    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
    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1
    日11時1分許前某時,將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崴瀚貿易有限公
    司(下稱崴瀚公司)名義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以
    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再於112年3月3日9時29分許
    前某時,將以崴瀚公司名義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相
    關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同一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上開本
    案帳戶、中信帳戶、華南帳戶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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